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87號
PCDM,114,訴,387,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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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仁襦



選任辯護人 劉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仁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
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許仁襦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宜哲聯繫毒
品交易細節,待雙方議定價格與購買之數量後,李宜哲旋匯
款如數至許仁襦名下台新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待許仁襦收取毒品價款後,即
交付大麻與李宜哲(交易時間、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匯款
時間及金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嗣經李宜哲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許仁襦,警方於民國113年12月4日9時2分持本院
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內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許仁襦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78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114年度偵字第7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8頁、本院
卷第57、85頁),核與證人即藥腳李宜哲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相符(113年度他字第114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至
18、21至22、34至38頁),並有被告與李宜哲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卡樂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卡樂司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111年3月14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18017310號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00417號搜索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8日北榮
毒鑑字AC91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證據在卷(他字卷第23至2
6、40、42頁;偵卷第26至29、38至42、43至55、73頁)可
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再按販賣毒品犯行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方式,無論是「價差
」、「量差」、「純度差異」或其他模式,均無不可。我國
對於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毒品價值
非低、取得不易,此為一般社會大眾周知,因此,販賣毒品
之行為人,除非是有其他特別狀況,在一般情形下,若非是
有利可圖,應該不至於會干冒被購毒者供出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而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以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來從事販
賣毒品的行為。故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
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
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
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
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
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
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
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
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
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經查,被告雖稱本案犯行並未
獲利云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
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李宜哲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
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其等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
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可從中
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
查,本案被告所為固有非是,但各次販賣毒品金額、數量不
多,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為其熟識之友人,犯罪情節難與
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案查獲
後,向員警供出當時持有毒品之上游(按非本案毒品之上游
),協助員警查緝,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縱依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堪認被告上開
犯行之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情
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
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更助長毒品之流通,非但影響
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數量,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4萬元,無需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4
頁)及提供參與社會公益、捐款予公益團體、協助流浪狗園
之資料(本院卷第89至92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係因案發時適逢疫情,公司 虧損過鉅,所以才為本案犯行,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販賣行為 ,且被告並無前科,罹患精神疾病,領有重大傷病,若冒然 入監恐不利病情,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查被告前雖無因故 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本院卷第95頁)可參,惟本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既遂罪部分,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最 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 刑後,最低刑度仍為2年6月,無從宣告2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宜 哲為購買本案毒品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中之款項如附表一匯 款金額欄所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未扣案之款項即屬 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 自應依前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雖係被告所有 ,然非本案所販賣之毒品,而係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再購買者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2頁),屬被告另涉施用毒 品罪所用之物,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卷內均無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鈺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及 匯入帳戶 交易方式 一 111年5月7日17時29分 大麻15公克 15,000元 111年5月9日18時48分匯款15,000元至本案帳戶 許仁襦收受款項後,於111年5月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卡樂司公司將毒品交付予李宜哲。 二 111年7月22日18時1分 大麻20公克 22,000元 111年7月22日18時12分匯款22,000元至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 許仁襦收受款項後,於111年7月25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2日應予更正),將毒品放置在卡樂司公司之紙箱內,再由李宜哲自行拿取。 三 111年11月22日20時53分 大麻9公克 9,900元 111年11月22日22時9分匯款7,700元(起訴書誤載為2,200元)至本案帳戶 許仁襦收受款項後,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在卡樂司公司將毒品交付予李宜哲。 111年11月22日22時10分匯款2,200元(起訴書誤載為7,700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及沒收之諭知 一 附表一編號一 許仁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表一編號二 許仁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表一編號三 許仁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大麻 4包 總毛重:1.56公克 二 IPHONE 13 PRO 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三 捲菸紙 3包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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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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