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14年度,21號
PCDM,114,聲更一,21,202510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1號
聲明異議人 萬馨怡
即受 刑 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4544號),聲明異議
,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736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處分,嗣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38
2號裁定撤銷發回,而受刑人對此該院撤銷發回裁定向最高法院
提起再抗告,經該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
,本院更行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萬馨怡因詐欺
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受
刑人上訴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24號
、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54
4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檢察官遂以受刑人本
案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數罪併罰案件,又前已
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另案經法院判刑確定,逕
認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顯
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爰請鈞院撤銷本件檢察官否准受
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處分,諭知准予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等情。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 年台聲字第16號判決意見參照)。查本案聲明異議人因加重 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24號判決、最高法 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



決附卷可憑,是本院就本案聲請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與否,係法律賦予 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綜合考 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 ,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 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 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 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 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僅於發生裁量恣意之情況時,法院始有加以介入審查之 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逾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即不應自行代替 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之核心點。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 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見參照 ),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 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24號 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民國( 下同)114年5月1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執行科



書記官詢問製作執行筆錄,詢問受刑人「本案為徒刑不得易 科罰金,除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否則將入監執行 。是否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答「是,我要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再問「是否收到並詳閱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 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再答「是 」,又問「是否據實填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 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答「我要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最後再經陳崇光律師代受刑人陳述意見「我們這件 雖成立二罪,但實際上犯罪行為都是在112年2月間遭詐騙集 團利用收取款項,甚至在前案的犯罪時間都是在112年2月間 ,我們也有跟被害人達成和解也完全賠償,所以都沒有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希望可以社會勞動,從這邊可以看出我們都 有悔意也不是重複犯罪,我們這邊也還有小孩要撫養,希望 可以給我們機會。」筆錄最後記載「將依據所述內容及所填 載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及聲請書、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 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 項與切結書以及其他相關文件資料,儘速評估判斷是否適宜 易服社會勞動,請等候通知。請回」,有前開判決、執行筆 錄在卷可參(見114執4544號卷第25之1頁至26之1頁)。㈡、又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 務部於98年7月6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521號函訂定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後分別於99年6月3日以法檢字 第0990803722號函、108年1月4日法檢字第10804500780號函 修正),依「現行」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對於:⒈三犯以上 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⒉前因故意 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⒊前因故意犯罪 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⒋三犯以 上施用毒品者。⒌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 免恣意(詳參如上要點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 定意見參照)。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 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應



無疑義。經查,受刑人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 「Eric chen」使用,再①由LINE暱稱「Mi.ning」、「ATHEN A-分析團隊(鍾顧問)」、「Exchange全方位市場客服」等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告訴人戴敏叡(見112年 度偵字第50913號起訴書);②由通訊軟體IG暱稱「ning_bb_ 520」及LINE暱稱「Mi.ning」、「ATHENA-分析團隊(鍾顧 問)」、「Jony Dell」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訛 詐告訴人蔡易學(見112年度偵字第57462號追加起訴書); ③由LINE暱稱「123458aaaaaa」、「DOLLY-指導員」、「ATH ENA-分析團隊(鍾顧問)」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 訛詐告訴人游紹隆(見112年度偵字第34769號起訴書);④ 由LINE暱稱「Eric chen」、「ATHENA-分析團隊(鍾顧問) 」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訛詐告訴人吳玉輝、葉仁 豪(見113年度偵字第11218號起訴書)後,上開告訴人均匯 款至受刑人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受刑人再依「Eric chen」之指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並轉幣至「Eric chen」提供之錢包地址,從中獲取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上開①至③ 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86、2410、24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 刑2年(緩刑期內,按本院112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795號調 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蔡易學、戴敏叡支付損害賠 償。);④部分,則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 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624號判決、最高 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況且, 衡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與大眾媒體多連年來均廣泛宣導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或交付他人使用,受刑人 仍無故交付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Eric chen」使用,更依其指示提領贓款,所為助長犯罪風氣, 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案件各罪間係屬 數罪併罰關係,合計已達4罪以上,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故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受刑人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係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及前揭要點 第5點第8款第5目等規定,而為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 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恣意情事,法院自應予尊重。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已有完整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併按:本案雖先由執行書記官詢問並製作執行筆錄,然書記官本身並無決定權,仍係於詢問完後,陳交予執行檢察官為認定【見114執4544號卷第38頁簽報檢察官決定准否易服社會勞動簽】,並無本院114年5月29日原裁定所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聲明人執行案件時,均未曾給予聲明人就自身是否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之規定,予以否准聲明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核與正當法律程序顯未盡相符,難認妥適」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82號裁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61號裁定亦同此見解,認為本案已予受刑人及律師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且審認聲明異議人係依法本案不得易科罰金,後審酌其犯罪原因、情節,充分審查、考量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情節後,始不予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合法行使,對個案所為之具體綜合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擅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因認無違法或不當,則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