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677號
PCDM,114,簡,367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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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
被 告 郭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3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之「詐欺得利」應更正為「詐欺取財、得利」
、第4行之「之卡號」應刪除、第8至9行之「並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服務」應更正為「,並免除附表編號1消費內容
所示之債務及交付附表編號2至5消費內容所示之財物」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使用手機應用程式並綁定信用卡付款之交易模式,是由持
卡人將文字或代替文字符號等資料,利用網路設備輸入
應用程式網頁所列欄位後,利用網路傳送上開資料,而由
各該應用程式權責單位之終端設備加以接收儲存相關電磁紀
錄,藉由電腦之處理以顯示足以表示持卡人申辦使用該應用
程式所提供服務之意及持卡人同意為相關交易之證明,自屬
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又以網路、APP軟體線
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軟
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
文字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
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
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是核被告A02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誤載為係交付服務,亦未論
及詐欺取財罪之條文,容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且此部分與原起訴之詐欺得利罪係規定於同一法條不同
項,罪質及法定刑並無差異,對被告防禦權尚無妨礙,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持續持告訴人莊慧玲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多
筆金額,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施,論以接續犯之一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
財罪。被告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擅自使用告訴
人之信用卡資料盜獲取財物或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觀念,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所盜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計達新臺幣(下同)134,763元,難認
輕微;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中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 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獲取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服務及如附表編號2至5之物,均為其犯罪 所得,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服務台灣大哥大之帳單,如 附表編號2至5之物均經被告變賣過戶給他人乙節,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偵卷第51頁),則服務內容性質上不能沒收,至



該等黃金戒指因已由第三人善意取得亦不宜執行沒收,又被 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可證,是上開犯罪所得應於扣除被告已賠償給告訴人之1萬 元後,追徵其價額124,763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日期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消費內容(即犯罪所得) 盜刷信用卡 商店名稱 1 113年9月20日23時31分許 2,033元 台哥大帳單 本案信用卡 台哥大帳單網路繳款3D 2 113年9月21日 0時35分許 28,210元 黃金戒指 樂購蝦皮-summer1314 3 113年9月22日 3時53分許 30,170元 黃金戒指 4 113年10月2日22時29分許 29,570元 黃金戒指 5 113年10月6日 18時52分許 44,780元 黃金戒指 樂購蝦皮-如玉坊珠寶銀樓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03號  被   告 A02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莊慧玲之女婿,詎A02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趁莊慧玲不備之際, 拍攝其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未經 莊慧玲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輸入莊慧玲上開信用卡資 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並向附表所示之商店 行使之,使附表所示之商店陷於錯誤,誤認莊慧本人網路 刷卡消費,而同意A02刷卡消費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服 務,之後再依訂單資料向玉山商業銀行請領消費款項,足生 損害於莊慧玲、如附表所示商家,及玉山商業銀行管理信 用卡消費紀錄之正確性。
二、案經莊慧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莊慧玲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本案信用卡帳單及交易 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11月11日 玉山卡(信)字第1130003482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324014 S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欺得利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各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是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各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 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各實行一個犯罪行為,亦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 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盜刷信用卡 所得利益,乃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附表:
編號 盜刷日期時間 盜刷金額 (新臺幣) 盜刷信用卡 商店名稱 1 113年9月20日23時31分許 2,033元 本案信用卡 台哥大帳單網路繳款3D 2 113年9月21日 0時35分許 2萬8,210元 樂購蝦皮-summer1314 3 113年9月22日 3時53分許 3萬0,170元 4 113年10月2日22時29分許 2萬9,570元 5 113年10月6日 18時52分許 4萬4,780元 樂購蝦皮-如玉坊珠寶銀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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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