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21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
補充為「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521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第219號、第220號、
第221號、第222號、第22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3行所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應更正為「吸食器1
組」。
㈢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聲搜字第806號搜索票影本2份、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政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該物品所附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 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予沒收銷 燬。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品,經送鑑驗而以刮取殘渣方 式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情,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物 上含有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185公克,驗前淨重0.749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488公克) 沒收銷燬 2 殘渣罐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沒收銷燬 3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燬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 第521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4年3月17日18、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 市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置於 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3月18日20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90公克, 驗餘淨重0.7488公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殘渣罐1個及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洋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114年5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0 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4月1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90公克,驗餘淨重0.7488公克 )、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殘渣罐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 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 90公克,驗餘淨重0.748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殘渣 罐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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