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746號
PCDM,114,簡,2746,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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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緯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緯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壹點零伍肆
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搜索
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並應再補充「現場查獲
照片」之證據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吸食毒品與持有毒品,既採吸收說,按吸收犯其行為有數
個,且含有繼續性,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
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799號討論意見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曾緯承住所地與施用毒品地雖均在桃園市平鎮區,但
其吸食毒品之一部犯罪行為即持有第二級毒品既然在新北市
板橋區遭到查獲,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前案情節經本院核閱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惟本院審酌被告累犯之前案
為傷害案件,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類型有別
、罪質互異,難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更危害社會風氣;並參酌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按;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7頁正面),暨衡量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 為毛重:0.7183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 0.4605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驗餘淨重:0.4575公克 ;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毛重:0.8579公克【含1個塑膠袋 及1張標籤重】,淨重:0.6003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 ,驗餘淨重:0.5973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F167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41頁),而盛裝該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並無將之分離的實益及必要,可一體 視為毒品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取樣部分,既已用罄 ,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 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 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



  被   告 曾緯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緯承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3年3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 113年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5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猶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4年2月26日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 2月28日4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4575公 克、0.5973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緯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4)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F16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 重各0.4575公克、0.597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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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