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75號
PCDM,114,易,575,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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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A04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5時19分,因牙痛至告訴人欣瑞
牙醫診所昌育德(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
診所)就診,告訴人A03醫師為被告檢查拍攝齒顎X光片、
作牙齒清潔,並發現被告其中一顆牙齒已經斷掉,A03詢問
被告是否有活動假牙,被告表示有,A03即拿活動假牙套在A
04口腔中比對,確認假牙使用上是否會影響到病齒的狀況,
看診結束後,被告持藥單至診所附近藥局取藥時,發現A03
並未開抗生素,因而心生不滿返回前開診間,明知A03正在
幫其他病患看診,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
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A03大聲咆哮「你醫生怎麼當的
」、「會不會開藥品」等語,以此方式妨害A03執行醫療業
務。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嫌。
 ㈡被告明知其於前開時點至本案診所時,A03曾有為被告檢查
拍攝齒顎X光片、作牙齒清潔、將活動假牙套在被告口腔內
確認是否會對病齒造成影響等醫療行為,事後亦已開立抗生
素等藥物,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
年12月7日看診後,在本案診所之GOOGLE MAP評論中,以顯
示名稱「Wu Makubex」、「WEU JUN」、「JUN」、「夏宇傑
」刊登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評論,足以毀損A03、本案
診所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無非係以被
告於偵訊之供述、證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牙醫助理林曄靖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本案診所112年12
月7日病患診療記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及影像
擷圖、本案診所GOOGLE MAP評論頁面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㈠部分堅辭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向A03反映她沒有開消
炎藥,因為伊牙齒很痛所以說話比較大聲,伊忘記有無對A0
3說「你醫生怎麼當的」、「會不會開藥品」,但伊並未與A
03有肢體接觸,A03旁邊也沒有病人,故伊並未妨礙A03執行
醫療業務等語;就就上開公訴意旨㈡部分固坦承有於本案診
所之GOOGLE MAP評論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惟亦否認有何
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陳述伊所發生之情形,且其
他人於本案診所亦遇到相同情況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5時19分,因牙痛至本案診所就診,A03
醫師為被告檢查拍攝齒顎X光片、作牙齒清潔,並發現被
告其中一顆牙齒已經斷掉,看診結束後,被告持藥單至診所
附近藥局取藥時,發現A03並未開消炎藥,因而返回本案診
所診間,與A03理論之事實,為被告本院中坦承不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字第34622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
58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
,核與證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林曄靖於偵訊中
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至7、43至45、67至67頁),並有本案
診所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偵卷第
32至33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固設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處罰規定,惟觀諸本條項於103年1月2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三項」,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與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具有類似性,必須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否則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原因甚多,如不強調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手段不法,僅以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結果,即可以刑責相繩,將有涵蓋過廣之疑慮,有違刑罰謙抑性之原則。又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而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等語。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
 ⒊證人A03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當時在2樓為其他病患看診,被告直接衝上2樓並對伊大聲咆哮,因為被告情緒激動,不知道被告會不會動手,為避免刺激被告,伊只能先停下對該病患之醫療,完全無法向該病患解說,也不敢移動,待被告離去後始能接續對該病患看診等語(偵卷第6至7、67至68頁);證人林曄靖於偵訊時之證述:當時伊與A03正在幫一個病患看診,本來要帶病患去另一個小房間拍X光,結果被告突然衝到診間門口一直罵等語(偵卷第44頁)。惟查,本院勘驗本案診所診間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進入診間畫面時,牙醫師(A03)並無幫病患看診、治療行為,當時診間病患坐起身漱口,被告則持藥單站在診間門外,牙醫牙醫助理(林曄靖)在診間內,雙方相隔一段距離,被告與牙醫牙醫助理交談後,牙醫操作一旁的電腦,牙醫助理則帶病患離開診間,之後被告亦離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本院卷第76、77頁、第87、88頁)可佐,可見被告出現在診間時,雖有其他病患在場,然病患當時已起身漱口,之後又隨牙醫助理離開診間,可見當時病患已經治療一個段落,而非同證人A03所述因被告進入診間咆哮方停止治療。是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那時候在門口時醫生並沒有在看診,伊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入診間,伊係拿藥單給醫師看,伊當時牙齒真的很痛,希望醫生幫忙改藥單,伊看醫生沒有在忙才跟醫生說的等語(本院卷第77頁),核與本院勘驗之內容相符,是被告之行為,是否客觀上已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已非無疑。
 ⒋再細繹被告與A03間之互動情形,證人A03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擋在診間唯一的出入口,並對伊咆哮「你醫生怎麼當的」、「會不會開藥品」等語(見偵卷第6至7、67至68頁),證人林曄靖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衝到診間很兇一直罵,有印象被告有向A03說「你醫生怎麼當的」,被告擋在診間門口讓伊與A03無法通過診間門口出去等語(偵卷第44頁)。然查,渠等所指被告妨礙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無非係「大聲咆哮」、「使渠等無法離開診間」等,然查「你醫生怎麼當的」、「會不會開藥品」等用語之涵義僅係質疑A03作為醫師之資格與能力,衡以當時被告受牙痛所苦,縱使其情緒激動且言詞略嫌尖酸刻薄,仍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使之有不安全感覺之惡害通知有別,尚難認其有何脅迫或恐嚇之情;另佐以本院勘驗前揭本案診所診間之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告與A03交談時均保持一定距離,縱其站在診間門口,於牙醫助理欲帶診間內其他病患離開時,被告更自動挪移腳步讓出通道,始終未與A03與牙醫助理有何肢體接觸等情,有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未施以不法腕力之直接強制力,亦未施以妨礙A03與牙醫助理等人離去診間之間接強制力,實難認被告之舉止該當任何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行為。
 ⒌從而,被告雖因發現A03並未開消炎藥,因而返回本案診所
間,與A03理論,並情緒激動口出上開言語內容,而對在場
執行醫療業務之A03造成某程度上之不悅或干擾,惟被告所
為之言行,尚未達「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
非法手段」之程度,而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相
合,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被告於112年12月7日在本案診所看診後,在本案診所之GOOGL
E MAP評論中,以顯示名稱「Wu Makubex」、「WEU JUN」、
「JUN」、「夏宇傑」刊登如附表所示之評論,為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54至58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
),核與證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本案診所
台人員李冠蓉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10、67至67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本案診所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76至77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就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亦即非屬同條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形,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較高,言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應相對退讓。惟各種涉及公共利益議題之事實性言論,乃人民據以為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與評價之基礎,其如於結合電子網路之傳播媒體上所為時,尤因其無遠弗屆之傳播力,以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可能性,對閱聽群眾之影響力極大,且閱聽者往往無法自行查證、辨其真偽,於言論內容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時,無論是媒體或一般人均應承擔一定程度之真實查證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名譽權。基此,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論,自應更為周密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生寒蟬效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即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是行為人針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且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並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即不成立誹謗罪。
 ⒊經查,GOOGLE MAP係由GOOGLE公司所經營之跨國數位平台,
免費開放予一般網路使用者存取,即便在未登入帳號之情況
下,大眾仍得即時檢索、瀏覽地圖資訊,復依據公開數據,
GOOGLE MAP於月活躍用戶數已突破20億,市佔率約達6至7成
,顯示其在國際間享有壟斷性地位,在我國境內更為民眾日
常生活中查詢地點、交通、店家資訊之主要工具,已成為社
會大眾所普遍熟知與高度依賴之資訊來源,足認在GOOGLE M
AP之資訊具無遠弗屆及無時間限制之反覆傳播力。再者,聯
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25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
條皆明白宣示醫療為普世人權,憲法第157條亦明定:「國
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復為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醫療
法第1條規定參照),立法者制定醫療法,就醫療機構如何
執行醫療業務予以明文規定,是醫師所執行之攸關國民健康
之醫療業務,具有明顯利他性及公益性無疑(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7號、113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於GOOGLE MAP上對本案診所醫療行為所為如附表所
示之評論,固因其傳播力與影響力極大,所應踐行之事前查
證程序自應更為周密嚴謹,然其言論內容均涉及在本案診
所所受醫療內容、與醫師及護理人員之互動關係及自身感受
等事項,應屬一般病人尋找牙醫診所,是否前往接受醫療所
衡量之參酌重點,縱使A03及本案診所均非屬公眾人物,與
被告為醫病關係,其等言行舉止本無受社會大眾公開檢視之
必要,惟上開文字內容之事件屬性,既非僅單純涉及A03及
本案診所之私德事項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而係針對具有
公益性的醫療行為指摘,其容錯空間亦應較大,則被告於本
案所發表言論,自應整體觀察而適用上開「真實惡意原則」
,以判斷有無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要件。   
 ⒋觀諸被告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均係描述其在本案診所
接受醫療之經驗,其內容雖係指摘A03之治療過程及本案診
所櫃台人員之態度。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12月7日有於本案診所就診,且被告持藥單至診
所附近藥局取藥時,發現A03並未開消炎藥,因而返回本案
診所診間與A03理論後,始獲開立消炎藥等節,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另證人A03於警詢中稱:當時伊原先幫被告開止痛
藥及抗生素(消炎藥),後來考量被告並無重大疾病,故將
抗生素劃去,後續被告返回本案診所要求補開抗生素等語(
偵卷第3頁反面),是被告指稱連消炎藥也沒開等語(即附
表編號三),有其事件脈絡可尋,尚非全然無據或純屬捏造
,況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當時打給櫃臺沒有人接,伊那
時候是蛀牙,醫師的處理是說已經蛀很深,沒辦法拔牙,需
要消炎後才能拔,結果牙醫只有開止痛沒有開消炎藥,伊打
這篇評論時候還沒有換到藥單,所以伊才會很生氣打這篇評
論,伊認為醫生很敷衍,連藥都沒開好,醫生也是經過國家
考試,連這些基本的都沒有處理好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可見被告確係依據其看診真實發生事件經過及感受所撰寫之
評論。
 ⑵另被告指摘看病敷衍、拿噴水的噴兩下、不到3分鐘等情(即
附表編號一、二),經被告於本院中供稱:因為伊當時看診
的時間很短,伊覺得醫生很敷衍,伊當時牙齒真的很痛,伊
寫到醫德的部分,是伊覺得牙醫的醫療行為讓伊覺得不專業
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見被告係其依就診當時之親身感
受所為描述,縱與真實治療時間長短、所為治療項目多寡未
盡相符,惟其核心意旨在於表達對本案診所醫療品質之負面
評價,係屬可受公評之事,並具有提醒社會大眾在選擇醫療
機構時可能面臨相關風險之功能,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自
應給予較大之容錯空間。
 ⑶再者,被告指摘本案診所櫃台人員態度不佳部分(附表編號
一、二、四),證人李冠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
2年12月7日持藥單向伊質問為何醫師未替他開消炎藥,伊先
請示醫師後醫師同意開藥,惟被告仍然情緒激動並表示要直
接跟醫師聯繫,隨後伊不及阻攔被告即衝上2樓等語(偵卷
第10、68頁),足見被告於發表評論前,確曾與本案診所
台人員有所互動,而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櫃臺人員態度真
的很差,臉很臭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是被告基於該
互動過程之主觀感受,形成其對櫃台人員態度不佳之評價,
尚非無中生有。
 ⒌況且,本案診所面對被告所發表之言論,亦可利用相對於被
告更為龐大之經濟背景與資源實力,以社群媒體、網路公告
、網路發文、甚至於同一GOOGLE MAP評論下直接回覆被告評
論等適當管道,快速澄清、回應,並提出相關證據以正視聽
,俾使雙方之言論,得在「言論市場」中充分交流,並供其
他閱讀者檢視、評價。本院審酌透過此種公開辯論與資訊揭
露機制,更能兼顧言論自由之保障與名譽權之維護,亦能促
進社會大眾對相關爭議之理性判斷與公共討論,自不宜於此
輕啟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⒍從而,被告依其自身於本案診所之客觀就診經驗,相信言論
內容為真實之情況下,針對本案診所之醫療品質等可受公評
之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未逾越適當評論之範圍,
縱使所撰寫內容之用字遣詞令人感到難堪、不悅,然被告既
非毫無根據憑空謾罵,亦非捏造事實故意為不實指摘,更非
以損害A03、本案診所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係本於一定之
客觀根據及事件脈絡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未逸脫言論
自由保障之範疇,要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文字誹謗他人之
犯意,自難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於醫療
人員執行醫療輔助業務時,施以「強暴」、「脅迫」、「恐
嚇」或其他「非法手段」,而妨害其等執行醫療輔助行為之
罪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有何誹謗之
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依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顯示名稱 評論內容 一 Wu Makubex 王醫師,一個女很專業的醫生,真的是夠混的!!態度敷衍,隨便一下,躺在椅子上噴兩下,好了,不到3分鐘!!專業敷衍病人.....醫德...算了吧!櫃臺一臉欠他幾百萬的樣子,這診所大人了嗎?沒人在管事情....唉! 二 WEU JUN 看評價來的,感覺真的是被騙!!!櫃臺臉臭,醫生也是不會!真心後悔...... 三 JUN 王醫師一個女的,醫術真的是夠差,爛到不行,真心建議回去重修,我牙齒發炎腫起來,看完說要拔牙,隨便噴兩下說清潔好了,結果開個止痛藥,連消炎也沒開,我吃完止痛藥繼續發炎,拔個毛啊!打電話問,也沒人接,櫃檯一個臭臉也不回就擺爛,一臉隨便你的態度,什麼醫生這種醫術,醫生還說他忘了開,哪天出門會不會忘記怎麼回家,到底會不會啊!來耽誤別人的是吧!櫃檯服務爛,醫生醫術差... 四 夏宇傑 櫃臺到底屌幾點的?臉那麼臭....欠你錢膩!!女的那個醫生看病也是隨便敷衍一下,拿個噴水的噴兩下就好了....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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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