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坪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09、3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坪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坪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5日5時4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道0
段000號星辰館工地,未經該工地主任林偉傑之同意,以從
工地大門下方縫隙逕自爬入工地內之方式,踰越該工地之大
門而進入該址,並在該址以不詳方式毀損上揭工地內蕭維權
所有之工具箱鎖頭,致令不堪使用,並竊取其內之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
二、楊坪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4月23日1時4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即
吳玉鳳之住處,以不詳方式開啟門鎖後,踰越該址之大門,
未經吳玉鳳同意即侵入吳玉鳳之住處,並竊取該址內之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楊坪倍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
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二所示之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0109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61至65、195至20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鳳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3010
9卷第13至16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在卷可稽(見
偵30109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進入該址工地,並欲
取走事實欄一所示之物品,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
否認有毀損,且其斯時是意圖要拿但沒有拿成功,只能算未
遂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雖有把事實欄一所示物品裝入袋內,然工地內警衛已發
現被告侵入工地,並持續監控被告之行為,被告腳又不方便
,依當時情狀認為尚未建立穩固的持有,故僅能論未遂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踰越大門後
進入該址,並將事實欄一所示之工具裝入袋中欲離去等節,
業據證人即工地主任林偉傑、該址技師蕭維權、該址員工柯
雄魚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37419卷第13至24頁),並有
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物品毀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37
419卷第25至35、65至76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63至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
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
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
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蕭維權於警詢時指
稱:其於案發時欲進入工地準備上工時,發現該址1摟地板
上有2個米袋,袋子上方有2 個工具專用的充電器(1藍、1紅
),而袋子裡裝著渠等工作所使用之專有工具,均係其所保
管之物品,平常都是擺放在該址11樓之工具箱內並上鎖,其
後來至11樓查看發現該工具箱之鎖頭遭破壞,裡面的工具都
被翻出來,之後其他同事告知是被一名男子(即被告)從樓上
拿到1樓等語(見偵37419卷第13至15頁);證人柯雄魚於警詢
中亦證稱:其於案發時至該址上工時,該址之保全告知有一
名陌生男子(即被告)無故闖入工地,後來該名男子背著藍色
後背包欲離開工地時遭其及其餘員工攔住,該名男子原先丟
下藍色後背包趁隙逃離,後來又折返說要拿東西,從藍色後
背包內取出黑色斜背包,然渠等將該名男子攔住不讓他再離
去;其後來有把藍色後背包打開,裡面有兩台切割機,還有
一些工具原本是鎖在工地11樓的工具箱內,結果事後發現這
些工具被分成兩個粉色 米袋裝,並在一樓正門旁邊發現等
語(見偵37419卷第21至24頁),是上開證人就渠等於現場發
現被告竊取事實欄一所示工具的過程,所述互核相符,而被
告侵入本案工地之過程,證人等人所指稱於該址11樓之工具
箱鎖頭遭破壞以及該址1樓遭置於地上之藍色後背包、2個米
袋,均有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偵37419卷
第25至27、67至69頁),被告於偵查中復已坦承其有於現場
拿去工具等物品,然因被人發現而未帶走;其係從工地大門
下縫隙鑽進去的等語(見偵30109卷第58頁),則被告以踰越
門扇之方式侵入該址,竊取上揭工具1批,裝入袋內並攜至
該址1樓等情,自堪以認定。而從本案情節觀之,該工具原
本均係放置於該址11樓,然經被告竊取後已攜至1樓,是若
非被告遭在場員工等人攔阻並僅而發現袋內工具,上開工具
根本無從尋回,顯然被告所為已破壞他人持有;而被告所竊
取之工具,體積大小是足以分裝入袋內,並由被告1人搬運
至1樓,被告既已實際取得上開工具相當時間,並搬運相當
之距離,上開工具自屬已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建立被告
自己之持有,自屬既遂無疑。至於被告未及步出工地即為現
場員工攔住,以及工地保全一開始就發現被告侵入該址等情
,均不足以排除被告於將上開工具置於袋內並攜離原本擺放
之地點時,即已使他人對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無法行使,破
壞他人之持有而將上開工具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不
影響竊盜既遂之認定。前揭所辯本案此部分僅構成加重竊盜
未遂等詞,不足採信。
⒊又上揭工具原先均存放於該址11樓之工具箱內,該工具箱並
以鎖頭上鎖,此節為證人蕭維權指稱明確,業如前述。是被
告既非該址員工,當無可能循正常方式開啟鎖頭,其欲竊取
工具箱內之工具,自須破壞工具箱之鎖頭始得為之。而卷內
既可見該鎖頭遭破壞致令不堪使用之照片(見偵37419卷第67
至69頁),被告又已確實將工具箱內之工具竊取至該址1樓始
遭攔阻,顯然被告確有破壞上開鎖頭之行為無疑。而任何具
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均知若非循正常管道解開鎖頭,而以不詳
工具或方式強行開啟,將破壞該鎖頭之功能、導致該鎖頭物
理上毀損並難以再為正常使用,被告既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
,對此情顯應知之甚詳,卻仍為上開破壞鎖頭之行為,其主
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無疑。是本案被告毀損犯行堪以
認定,其僅空言否認毀損犯行,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
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
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
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
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款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
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
。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其既自承係鑽過該址工地大
門之縫隙進入該址(見偵30109卷第58頁),此節並有卷內監
視器畫面可佐(見偵37419卷第2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構
成踰越門扇而犯竊盜罪之加重要件;另就事實欄二之部分,
該址既為告訴人吳玉鳳之住處,被告未經告訴人吳玉鳳同意
即侵入該址,並以不詳方式開啟該址之門鎖,自構成侵入住
宅、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
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
屬加重條件之增減,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指明。被告
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踰越門扇竊盜罪及毀損
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於不同時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
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3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12年5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又再為與前案之罪名
、侵害法益及罪質完全相同之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
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
量,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無違,故就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未
滿足一己私慾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否認事實欄一之犯行
、坦承事實欄二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
度(見本院卷第203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 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 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犯其他竊盜案件業經起訴,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考量將來可能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上 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蕭維權取回,此節為 告訴人蕭維權陳述明確(見偵37419卷第14頁),就此部分自 屬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經扣案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 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 主文 1 事實欄一/告訴人林偉傑、蕭維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坪倍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事實欄二/告訴人吳玉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坪倍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名稱 備註 1 事實欄一 工具1批(約30項電動工具,總價值1萬元) 不予沒收 2 事實欄二 電鑽1支、電動砂紙機1支(總價值1萬元) 沒收並追徵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