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7號
PCDM,114,易,19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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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祥於民國113年3月9日7時許,至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訪友,見告訴人江智祥所有之自
行車放置在同址3樓樓梯間,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上
開時、地,使用螺絲起子與鉗子,拆卸告訴人之自行車龍頭
把手總成(下稱本案把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
,並將之竊離上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 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再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  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  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現場照片等件 ,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本案把手不 是我偷的,當天我與友人洪偉哲一起過去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因為洪偉哲開的車子要換大燈,我們去那裡5樓找 廠商,離開下樓時我看見洪偉哲拿工具去拔腳踏車把手,我 問他幹嘛,說他這樣會害到我;在偵查中我會承認本案把手 是我偷的,是由於當時我還沒搬家,洪偉哲知道我家住哪裡 ,三不五時跑來恐嚇我,揚言若本案扯到他,他就會對我及 我母親不利,我顧慮到洪偉哲會來我家找我麻煩,又覺得對 江智祥過意不去,所以在偵查中才會認罪,但現在我已搬離



原先住處,洪偉哲找不到我,我母親與警察也叫我開庭時要 老實跟法官講;案發後我有與江智祥簽訂和解書,因為江智 祥原本說將本案把手拿回來還就好,我跟洪偉哲講時,洪偉 哲說他已經丟掉,江智祥又說要和解,那時我一直找不到洪 偉哲,我想說江智祥可能需要用腳踏車,而且我與江智祥之 前是鄰居,我也有責任,我便代替洪偉哲江智祥和解,和 解金額是4,500元,後來我有要洪偉哲還我這筆錢,洪偉哲 先後匯了1,000元、2,000元給我,還有1,500元是我毀損洪 偉哲車子扣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把手有於113年3月9日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號3樓樓梯間遭人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7136號卷【下稱他 卷】第3頁),且有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照片2張附卷為憑( 見他卷第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113年6月2日警詢時指稱:我平常把我的自行 車放在樓梯間,當天外出回來發現車子的龍頭把手整組被拆 卸竊走,現場沒有監視器;中和區中興街125巷1號5樓的鄰 居戴先生認識的客人今天告訴我3月9日當天是他的朋友竊取 我的自行車龍頭把手總成,他現場有口頭制止他友人,但該 名友人仍將我的自行車龍頭把手總成拆卸後竊取,目擊者今 日陪同我到派出所並留下聯繫方式以供日後警方聯絡;涉嫌 人年籍資料不詳等語(見他卷第3頁);於同年月7日警詢時 則陳稱告知其案發當日目擊本案把手遭竊過程之人為「林家 祥」,並提供被告之聯絡電話(見他卷第4頁),是告訴人 並未指證被告向其表示自己為行竊者,自難以告訴人前揭陳 述,逕認被告即為竊取本案把手之人。另現場照片至多僅能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自行車缺少龍頭把手總成部分,亦不足執 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後,固坦 承係其下手行竊(見他卷第1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 以前詞置辯,而證人洪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 於112年11月間在勒戒所認識,並不熟識,與被告間無任何 怨隙及金錢往來;113年3月9日7時左右,我有與被告一同前 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因為我跟被告買汽車大燈,被 告是透過他的朋友買的,那天買的顏色不對,所以當天我跟 被告要去換汽車大燈,要換燈的人就住在那一棟的頂樓,我 們抵達時,被告是用髮夾打開樓下的鐵門,然後直接帶我到 頂樓找他的那個朋友換大燈,那天我們有換到大燈,換完燈 後我跟被告一起下樓,被告有將樓下的大門關上,然後我就 開車載被告回家,在上下樓的過程中我沒看到被告有去動自



行車;我載被告到他家後,我有看見他進入家門內;我總共 匯款2次給被告,各匯2,000元、500元,這是被告跟我借的 錢,到現在都還沒還,我會借被告錢是因為他沒有錢,那段 時間我又跟被告走得比較密切云云(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 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51頁),足見證人洪偉哲雖否 認其有竊取本案把手,惟坦認有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找被告之友人更換汽車大燈, 且曾匯款2次與被告,並證稱當天與被告同進同出案發地點 大樓,其間未曾目睹被告竊取本案把手等情。復參以洪偉哲 於本案發生後1週即113年3月16日12時43分許,因竊取另案 被害人李書群所有之黑色CROCODILE牌皮夾1只(內有現金40 0元、李書群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汽機車駕照、 中華郵政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為脫免罪責, 於113年4月15日某時,至被告住處告知其上開竊盜過程,而 被告明知自己並非行竊之人,未參與該案竊盜犯行,為使洪 偉哲脫免刑事處罰,竟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8 時1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筆 錄,謊稱其為竊取上開皮夾、現金、金融卡、證件之人,而 頂替洪偉哲前揭竊盜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認洪偉哲、被告各自所犯竊盜罪、頂 替罪均事證明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確定等節,有洪 偉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 之刑事卷宗確認無訛,洪偉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 述竊盜、頂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再觀諸被 告於案發後之113年7月11日有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書,載明因 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把手於113年3月9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3樓遺失,故由被告給付告訴人4,500元,並當場付訖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嗣被告於113年10月4日、同年月 10日有向洪偉哲催討款項,經洪偉哲各匯款1,000元、2,000 元與被告等節,有被告提出之其與洪偉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1至81頁)。洪偉哲 雖聲稱其係因被告缺錢向其借款,其始匯款予被告云云,然 此已與其先前所述與被告間並不熟識,無金錢往來一節矛盾 ,且依其與被告間113年10月4日之對話內容所示,洪偉哲於 被告撥打語音電話予其後,傳送訊息稱:「等一下可以嗎」 、「等等去匯啦」、「我現在去,我身上剩一千多,先匯一 千給你」,被告則回稱:「00000000000000」、「你媽支票 勒!講好的又反悔,鑰匙會斷在裡頭」,繼於洪偉哲表示已 匯款後,被告又稱:「1000不是吧」,洪偉哲回以:「我說



了我剩一千多先匯一千給你」、「現在沒錢」(見本院卷第 76至78頁),可見被告顯然係態度較為強勢、優越之一方, 始會於洪偉哲稱先匯1,000元時,指責洪偉哲不守信用,講 好又反悔,並於收到匯款後,質疑為何僅有1,000元,故洪 偉哲宣稱係被告向其借款云云,即難採信。據上各節,被告 辯稱本案並非其所為,其係頂替真正加重竊盜罪之犯罪人洪 偉哲,尚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嫌前述加重竊盜犯行所憑之 證據,實質上僅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別無適當、充分 之補強證據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採信 ,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加重竊盜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七、依職權告發部分:  
  被告供稱下手竊取本案把手之人實為洪偉哲,其於偵查中係 頂替洪偉哲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等節,並非毫無根據,業如前 述。是被告、洪偉哲顯然各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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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