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423號
PCDM,114,易,142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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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6
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裕程趙勃軒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7日16時4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國慶郵局內,因故發
生爭執,羅裕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瓶狀物品毆打趙勃
軒,並與趙勃軒相互拉扯,使趙勃軒跌倒在地,致趙勃軒
有頭部創傷、臉部、左手前臂及下背挫傷、左眼鈍傷併視網
膜水腫之傷害。
二、案經趙勃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裕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
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32、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勃軒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8、30至31頁),
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13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板橋國慶
局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見偵卷第10、17至1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未循理性方式處理
,動輒出手傷人,任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自我克制能力顯有
未足;並考量被告罹患疾病之身心狀況,有被告提出之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審易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所受傷
勢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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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