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60號
PCDM,114,易,126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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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重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重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韋重安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行動
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某日,將其向台灣大哥大
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3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張美珠
佯稱:下載指定APP,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張美
珠陷於錯誤而同意付款投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附表所示聯絡
時間,以本案門號聯繫陳張美珠,並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
,向陳張美珠拿取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得手後隨即離去。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門號
是遺失的,被通報警示後,我有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報案等語。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設;而告訴人陳張美珠遭詐騙後,詐
欺集團成員接續於附表所示聯絡時間,以本案門號與告訴
人聯繫,並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拿取附
表所示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210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至9頁】,復有本案門號申
登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影本、現儲憑證收據翻拍
照片、詐騙網站首頁及提領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通
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5頁反面、同署11
3年度偵緝字第6458號偵查卷第43至49頁),是詐欺集團成
員持被告名下之本案門號作為聯繫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事
宜之門號一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提供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出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
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
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
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
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詐欺犯
罪之工具。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
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倘偶然遺落,除
非特意尋找,否則恐遭行人踩踏、車輛行駛而毀損,或誤
為碎片而清理、丟棄;且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
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設定之開機密碼
,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
而無法使用,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
預付卡,即會因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而
無法順利作為通信工具使用,況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
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
法利用,故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
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無法確保該預付卡所有人將於何時
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
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
無法使用之風險,自無可能貿然使用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是詐欺犯罪者為確保犯行順利達成,
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自會先
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
號,以免犯罪行為功虧一簣而徒費勞時費用。佐以預付卡
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
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
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
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預
付卡之必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得於112年7月14日、同
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接續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取款
,對本案門號必有掌握權能,並確信不致遭鎖定、停用,
依上開說明,堪認係被告自行將本案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
使用無訛。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再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身分證明
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
。此外,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
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陌生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
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
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
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
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
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
模式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
名目向他人蒐集、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
集、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心智正常、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非
全無社會經驗或與世隔絕之人,堪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
有相當之認識,被告已預見將其名下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
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
利其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
縱有人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被告所為辯詞,核與卷內證據彰顯之事實及常情不
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分次交款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
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
人,容任取得本案門號之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
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實無足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並非
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直接收取被害人款項之情節為輕,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
表、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260號卷第32頁)、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無證據證明獲得不法利益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犯
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提供予詐 欺集團之本案門號SIM卡,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 已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非被告持有,且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尚存在,況本案門號既經警示,上開SIM 卡難再繼續供犯罪使用,且其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 ,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聯絡時間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4日9時40分許 112年7月14日9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巴黎花都社區聯誼廳 50萬元 2 112年7月18日9時41分許 112年7月18日9時50分許 上開社區後門 50萬元 3 112年7月19日8時42分許、同日9時2分許 112年7月19日9時10分許 上開社區後門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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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