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逸群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18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
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乙○○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可預見將自身或他
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有被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
於同年月16日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本案門號聯繫附表一所示之人,向渠
等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寄交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及購買、交付附表一所示利
益。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易字卷第39至44頁),並經告訴人即證人丙○○、戊○○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偵46018卷第9至11頁;偵6214卷第11至12頁)
,復有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寄件及繳費收據(偵卷
第39至54頁)、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擷圖畫面、交貨便寄
送明細擷圖畫面(偵6214卷第29至3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46018卷第19頁、偵6214卷第1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2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回函暨預付卡申
請書(偵46018卷第93至103頁)、被告名下之台灣大哥大門
號資料查詢(偵46018卷第75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又電信公司之虛擬預付卡儲值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通話、發送簡訊、上網等電信服務
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預付卡儲值
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信公司儲
值卡部分,係以詐欺手段牟取儲值點數之利益,揆諸前揭說
明,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漏論
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得利罪之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
官起訴,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詐欺
得利罪名,無礙當事人之防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又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14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指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與業經起
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之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不法詐欺集團,幫
助他人作為詐欺犯行使用,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蒙受財產
損失,且增加查緝困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行為殊無
足取;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
態度,並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司機工作、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而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達成調解之 告訴人能確實獲得全部賠償,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即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九、被告固提供本案門號提供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否認因 此取得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交付時間 寄交、購買地點 財物、利益 1 丙○○ 113年5月21日某時 貸款詐欺 113年5月22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府門市 1、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30日16時至17時許 1、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學府門市 2、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 3、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國和門市 1、遠傳IF300元儲值卡 2、中華電信300元如意卡 3、台哥大300元FUN心虛擬卡 2 戊○○ 113年5月31日某時 貸款詐欺 113年6月5日20時1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滿福門市 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附表二:
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㈠被告(乙○○)願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 ㈡被告(乙○○)願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4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3,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姜秋宇)。 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85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