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3440號
PCDM,114,審金訴,344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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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澤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
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
欺集團」、第11行「收據」更正為「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
」、末2行至末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欄「收據
」更正為「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偉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偉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主任」、LINE暱稱「林欣然」、「林
洸興」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始終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69頁背面、本院民國114年10月13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
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
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
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尚未取得
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無人需
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檢察
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 沒收。至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 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擔任本件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 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 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12月19日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股款存入回單1紙(上有偽造之「王仁祥」署名、「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香港上海滙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 偵查卷第12頁、第21頁背面上欄照片、第35頁、第37頁背面 2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王仁祥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12頁、第37頁背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37號  被   告 詹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澤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任」、通訊軟體LINE暱 稱「林欣然」、「林洸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 林欣然」向鍾瑞源佯稱參與易元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易元公 司)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鍾瑞源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9日1 6時4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幸安市場,詹偉 澤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並向鍾瑞源出示以「王 仁祥」姓名而偽造之易元公司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易元公司 收據而行使之,因而取得鍾瑞源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鍾瑞源、「王仁祥」及易元公司;詹偉 澤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使不明詐欺集 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鍾瑞源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前揭客觀行為,惟否 認主觀犯意,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工作,我做的時候真的不知道是詐欺,我沒有仔細看每次收單的公司是否相同。 2 告訴人鍾瑞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INE對話紀錄、易元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42229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交付易元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LINE暱稱 「林欣然」等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 被告經手之詐騙金額高達50萬元,幾為一般受薪階級1年總薪 資,使告訴人受有大額財產損害致生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 苦,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況打擊詐欺犯罪不 僅為政府大力宣導,亦已為全民共識,被告仍執意為此等犯行 ,是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以彰公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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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滙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