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769號
PCDM,114,審金訴,276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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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
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林君霈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洗錢犯行,無洗錢防
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且所
提供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遭用以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8萬46元
、1萬1元,及12萬68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告訴人李
雅茹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到庭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 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兼顧上開 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 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 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 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 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 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林君霈應給付李雅茹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9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雅茹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元大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雅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58號  被   告 林君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 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君霈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嘉承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劉嘉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雅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告訴人李雅茹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趙寶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 被害人趙寶群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案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嘉承 (提告) 113年12月12日 金流驗證 113年12月13日0時40分許 3萬16元 113年12月13日0時57分許 2萬15元 113年12月13日1時44分許 3萬15元 2 趙寶群(未提告) 113年12月12日 金流驗證 113年12月12日23時49分許 1萬1元 3 李雅茹(提告) 113年12月6日 假中獎 113年12月12日19時23分許 9萬9999元 113年12月12日19時24分許 2萬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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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