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毅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7
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掩飾或」、第3行至第4行「去向之工具
」均刪除、第4行至第5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其
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9行「
人頭帳戶)」以下補充「,並擔任司機及車手工作」、末2
行至末行「該遭騙款項去向不明」更正為「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供述」更正為「自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袁昱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
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李冠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彭駿逸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袁昱閔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
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
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10月13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
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本件偵查中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然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擔任司機及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款之
洗錢模式供述明確,並自承詐欺犯行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
63744號偵查卷第44頁),自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且
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司機及車手工作,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
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
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
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
尚未取得利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
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寵物業務工作,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本件司機及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 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 亦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 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44號 被 告 李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任意將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 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1月底起,與彭駿逸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彭駿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容任其 等操作本案帳戶以提款、轉出詐欺贓款(於本案係作為第二 層人頭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向袁昱閔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渠陷於錯誤, 遂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人頭 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欺贓款轉入本案 帳戶內,旋遭李冠毅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轉出,致該遭 騙款項去向不明。
二、案經袁昱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毅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彭俊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於110年12月初擔任司機載送車手去領錢,或擔任車手去領錢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係供彭駿逸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具有容認詐欺集團成員自其本案帳戶提領、轉出贓款之犯意等事實。 2 告訴人袁昱閔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 4 本案帳戶交易歷史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再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彭駿逸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110年12月10日前某日 不詳地點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袁昱閔 110年12月間起 110年12月10日17時30分許 3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冠淵) 110年12月10日17時37分許 175,0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0年12月10日19時41分許 28,000元 110年12月10日19時50分許 220,015元 本案台新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