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4年度,2527號
PCDM,114,審金訴,252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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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竣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A06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3,500元之報酬」之記載應更正為「
3,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
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
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
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
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
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
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
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二、被告與周昱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告
訴人3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3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告訴人3人之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14年9月16日審
判筆錄第4頁所載),惟被告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
,有本院114年9月17日114年贓款字第358號收據1紙在卷可
稽,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罪,均應依該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
水,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
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非鉅,於本案之
分工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3,000元,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
、目前從事倉管、每個月薪水4萬元左右、經濟狀況勉持、
尚有母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有被告提出之114年9月21日書寫之悔過書1紙),被告已
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且已給付4,000元予
告訴人A03(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93號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所載,告訴人A005、A04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
刑度(與被告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依詐騙金額多寡、
有無減輕其刑事由等情節不同】所處之刑度比較,見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容有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 惟被告前於民國114年間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5月16日以114年度訴字3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及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審金訴字第18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列印資料 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本案罪刑不符合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 在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 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至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在偵審中,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



明。
四、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4年9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所載) ,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自動繳交,有本院114年9月17日114 年贓款字第358號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 ,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 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 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 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 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 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 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 取周昱喬轉交之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頁、第144頁 反面),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 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收水之角色) ,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5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周昱喬(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結)等2人分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間、6月4日 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昱喬擔任取款車 手,A06則擔任收水之工作,A06每次收水可獲新臺幣(下同 )3,500元之報酬。A06周昱喬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後,由周昱喬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 提領或轉帳金額」後,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與A06,A 06再依指示前往另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03、A04、告訴代理人羅國強於警詢中之指述、 同案被告周昱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北富邦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A04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立函新」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A03與通訊軟體L INE暱稱「樂」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1份在卷 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等罪嫌(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344號、第18334號提起公訴)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擔任本案收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30萬元,造成各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 損害,致生各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 未與各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A005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A005,並佯裝為其兒子,並向告訴人A005佯稱:亟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A0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6月4日11時39分許至11時5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長興門市 5萬元 2 A04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A04,並佯裝為其兒子,並向告訴人A04佯稱:亟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2時4分許 12萬元 ①113年6月4日12時8分許至12時12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長興門市 ②113年6月4日12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2萬元(轉帳至玉山帳戶) 3 A03 (提告)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A03,並佯裝為其姪子,並向告訴人A03佯稱:亟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2時20分許 11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4日12時31分許至12時36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長樂門市 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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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