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湟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48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湟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湟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盧湟明預見或知悉實際參與實施詐騙之人數或詳
細詐欺手法)、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5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遠東帳戶中,如附表編號1羅凱鴻所
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如附表編號2張建能所匯入款項
,則因張建能誤漏寫遠東帳戶之帳號而匯款失敗,致前開詐
欺未遂」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
羅凱鴻,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款項匯入遠東帳戶中,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附
表編號2所示之張建能,則因漏寫遠東帳戶之帳號而匯款失
敗,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湟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查:被告雖提供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
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
罪。
2、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均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既遂罪,惟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建能係受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致使其陷於
錯誤,本欲匯款至本案遠東帳戶,惟因漏寫該帳戶之帳號而
匯款失敗,致詐騙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騙款項之
支配管領,且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故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此僅屬行為態樣既遂及未遂之分,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遠東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正犯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
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拿到約定
薪水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輕之
。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
,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
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被
告行為時甫年滿18歲,年輕識淺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遠東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沒有拿到約定薪水等語(見偵字卷第52頁 背面、第5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 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遠東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 實際上轉匯告訴人羅凱鴻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 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 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遠東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 卷第7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 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64號 被 告 盧湟明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湟明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 coin」、「Max」交易平台之虛擬帳戶之帳號,以LINE告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ilen玲雙寶媽」之人,復於同 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虛擬 帳戶密碼傳送予「Ailen玲雙寶媽」。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遠東帳戶中,如附 表編號1羅凱鴻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而如附表編號2張 建能所匯入款項,則因張建能誤漏寫遠東帳戶之帳號而匯款 失敗,致前開詐欺未遂。嗣經羅凱鴻、張健能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凱鴻、張建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湟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凱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建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遠東帳戶,後漏寫遠東帳戶帳號而匯款失敗之事實。 4 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相關資料 ⒈證明告訴人羅凱鴻遭詐騙而匯款至遠東帳戶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張建能遭詐騙而匯款至遠東帳戶,然因漏寫遠東帳戶帳號,而匯款失敗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求職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見到職缺內容為泰達幣作業員,每日彈性工作1至2小時,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報酬之工作內容,後與「人資萱萱」聯繫並提供帳戶之事實。 6 遠東帳戶、郵局帳戶、Maicoin及Max虛擬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遠東帳戶、郵局帳戶、Maicoin及Max虛擬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告訴人羅凱鴻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 供之前揭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羅凱鴻 (提告) 113年11月13日某時 假投資 113年12月19日12時36分許 36萬元 遠東帳戶 - 2 張建能 (提告) 113年10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12月20日9時14分許 30萬元 遠東帳戶 匯款失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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