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8
選任辯護人 簡大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8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九0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A
03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A08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
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8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對A03、A05、A07、A06、A04(下稱A03等5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A
03、A05、A07、A06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A04匯款部分則因上開帳
戶經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嗣A03等5人發覺遭
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5、A07、A06、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A03、A05、A07、A06、A04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6頁、第7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33頁),故無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
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及未遂(附表編號5部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
所為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
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
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
並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去向,而犯5次詐欺取財罪、4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未遂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A03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10
月起分期給付,目前已給付第1期款項5,000元;與告訴人A0
4以8,000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網銀轉
帳畫面擷圖各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9
7頁、第99頁),告訴人A05、A07、A06經通知則均未到庭調
解,足認被告確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意,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陳從事餐飲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
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A03、A04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90號調解筆 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A03,倘被告違反本院 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 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等帳戶實際管領權 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 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1 A0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夢想起飛」向A03佯稱:可投資外匯買賣交易,當日交易可以提領,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18日 16時50分/ 3萬元 ②112年12月18日 16時51分/ 3萬元 ③112年12月18日 16時52分/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24頁) 2 A0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1時許,以設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致富黑科技」、「楊竣翔」向A05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進行投資,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6時55分/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擷圖、告訴人A05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1頁反面、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 3 A0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Bit Toro」向A07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入資1萬可獲利11至25萬云云,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7時4分/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7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60頁反面至第65頁) 4 A0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Shelby」向A06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加入會員,可進行投資云云,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8日 18時24分/ 1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6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照片(見偵卷第40頁、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第51頁至第55頁) 5 A0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臉書刊登「斜槓最大收入」廣告A04瀏覽後,向其佯稱:加入投資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9日 13時3分/ 1萬元 (未經提領)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