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利貞
陳品蓉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
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利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品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
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更
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9行「,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分別取
得款項1%之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末2行「之去向」之記載,均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利貞、陳品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告訴人劉辰儀於民國114年9月15日於本院審
理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利貞、陳品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陳品蓉及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
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渠等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4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利貞、
陳品蓉於偵、審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皆供稱:本件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
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因參與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就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
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被告2人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
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
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2人尚未取得
利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周利貞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
職畢業、現從事作業員工作、家中尚有洗腎的母親需其扶養
照顧;被告陳品蓉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劉辰儀於本院
114年9月15日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收據,分屬被告2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前開規定於其2人各該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 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2人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均尚未取得報酬,業據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且其等收取之款項亦已全 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 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2人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113年12月10日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元翔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 偵查卷第139頁、第199頁下欄照片 2 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職員「周利貞」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161頁下欄照片、第199頁下欄照片 3 113年12月28日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元翔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陳平蓉」署名各1枚) 偵查卷第145頁上欄照片 4 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職員「陳平蓉」工作證1張 偵查卷第145頁上欄照片、第205頁下欄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48號 被 告 周利貞
陳品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利貞、陳品蓉分別自民國113年12月2日、113年11月間起 ,分別加入Telegram暱稱「明杰」、「葉一芳」、「啊翰」 、「陳永華」、「陶陶」、臉書暱稱「蔡婷婷」、LINE暱稱 「美美」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 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而由周利貞、陳品蓉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次面交 成功可分別取得款項1%之報酬、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2000元,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使用L INE暱稱「陳語慈」對劉辰儀施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劉辰 儀陷於錯誤,再由周利貞收取「葉一芳」傳送之QRCODE碼至 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含 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及工作證1張,隨後於113年12月1 0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對劉辰儀提示前 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辰儀,隨後向其收取23萬元款項,復依指示至附近,將 款項交與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 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再由陳品蓉收取「美美」 傳送之QRCODE碼至不詳超商列印偽造「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1紙(含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偽簽「陳平蓉」 簽名1枚)及「陳平蓉」工作證1張,隨後於113年12月28日1 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對劉辰儀提示前 揭文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平蓉」及劉辰儀,隨後向其收取60萬元款項,復依指 示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與另一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二、案經劉辰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利貞、陳品蓉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有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並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乙情不諱,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劉辰儀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綦詳,並有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
偽造之收據、偽造之工作證截圖、手機對話截圖1份等資料 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等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收據2張,為被告等人所有暨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 23萬元、60萬元之款項,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且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就被告周利貞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以上;被告陳品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以資懲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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