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彥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3
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彥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辛彥達於民國114年2月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蘇軾」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持金融機構金融卡提領贓款,擔任俗稱
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
(起訴書原載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辛彥達即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內。辛彥達則先依「蘇軾」指示至不詳公園角落取得附表
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持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贓款放置在指定之公園角落
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彥達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一覽表各1份。
㈣、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路口、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本案事實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蘇軾」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後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
,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不予減輕其刑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報酬約定一日3,000至5,000元,(本案)報酬差不多3,00
0元等語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均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
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職務
,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交易安全,
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本案告訴人等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
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
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另有多
次詐欺等犯行經偵查、起訴暨法院審理或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等素行不良之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營造業為工
、月收入2萬至3萬元不等、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
再參酌被告及檢察官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起訴審理中或經法院判決
確定或未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
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
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
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報
酬為3,000元,如上所述,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然依卷內事證,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
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被告提領情形 1 胡家萓(起訴書誤載胡家萱,更正如上) 假中獎通知 114年2月22日19時50分許 19,989元(起訴書誤載19,898元,更正如上) 000-000000000000 於114年2月22日20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北新莊分,提領新臺幣(下同)20,000元3次。 於同日20時7分許,在同址,提領11,000元 2 吳宜霖 假虛擬遊戲帳戶買賣 114年2月22日20時2分許 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辛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辛彥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