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中
選任辯護人 白承哲律師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
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仁中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
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
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
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均屬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
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仍與暱稱「Rora」、「Delsa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共犯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由陳
仁中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先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帳戶)、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等資
料提供予暱稱「Rora」、「Delsa」等人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IG通訊軟體暱稱「Lin Rora」、
「Delsa」等帳號與劉軒豪聯繫,以假交友詐騙方式對劉軒
豪施以詐術,致劉軒豪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陳仁中上開帳戶內,再由陳仁中依指示將如附
表所示之部分款項匯款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再透過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
幣USDT(泰達幣)後,轉幣至暱稱「Rora」、「Delsa」等
人提供之錢包地址,以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劉軒豪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仁中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告訴人劉軒豪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與本案詐騙集團間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㈢、被告陳仁中申辦之彰化銀行、凱基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往來明細。
㈣、被告陳仁中提供購買虛擬貨幣紀錄、與暱稱「Delsa」之人之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Rora」、「Delsa」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查告訴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匯款交付財物及被告數次
轉匯款項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就告訴
人匯入本案2帳戶全部款項,其中未轉匯至遠東帳戶之部分
金額即5萬8,680元(詳細金額計算方式,詳下述)為其犯罪
所得,是以依被告所述取得之報酬,雖未自動繳交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償告訴人部分所受損害25
萬元並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14
號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顯超過被告
本案獲利之數額,堪認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供人匯款,
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
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
酬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
接聯繫詐騙告訴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
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而素行尚佳,
復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旅館餐廳工作、月收
入約3萬6,000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狀況,又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約給付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佐,被告態度良好,
告訴人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
機會(見同上調解筆錄)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及緩刑負擔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賠付完畢,告訴人復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法官給予被告 自新、緩刑機會,且以調解筆錄內容為緩刑條件之情,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 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 查,被告所獲之報酬,於附表「匯入款項」欄總額扣除「轉 匯遠東帳戶款項」欄總額後,可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 幣5萬8,680元(計算式:59萬8,950元-54萬270元=5萬8,680 元),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認 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利得,實可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經查,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除前述經本院 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均業已層轉至暱稱「Delsa」 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匯入帳戶 轉匯遠東帳戶之時間 轉匯遠東帳戶款項(含匯費) 1 113年7月12日14時36分 1萬1,000元 本案凱基帳戶 113年7月12日14時50分 9,935元 2 113年7月15日12時34分 2萬6,100元 113年7月15日12時45分 2萬4,015元 3 113年7月16日13時33分 2萬4,450元 113年7月16日13時43分 2萬3,315元 4 113年7月17日0時19分(起訴書附表原漏載時間) 2萬6,200元 113年7月17日0時30分 2萬4,215元 5 113年7月19日18時58分 5萬元 113年7月19日22時51分 5萬15元 6 113年7月19日18時58分 4萬8,200元 113年7月19日22時59分至23時20分 ①3萬6,325元 ②7,915元 (共4萬4,240元) 7 113年7月26日22時44分 17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7月26日22時59分至7月27日13時23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5萬元 ⑤5,000元 (共14萬5,000元) 8 113年7月26日22時47分 2萬元 本案凱基銀行帳戶 113年7月29日22時46分至7月30日15時52分 ①2萬6,015元 ②4,015元 ③1,515元 (共3萬1,545元) 9 113年7月26日22時49分 2萬元 10 113年8月3日12時44分 3萬元 113年8月3日12時58分 2萬9,015元 11 113年8月3日12時52分 3,000元 12 113年8月5日12時57分 2萬元 113年8月5日13時7分 2萬15元 13 113年8月7日22時24分 10萬元 113年月7日22時48分至8月8日0時14分 ①5萬15元 ②5萬15元 ③8,915元 ④3萬15元 (共13萬8960元) 14 113年8月7日22時25分 5萬元 總額 59萬8,950元 54萬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