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94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去向」刪除、第6行「竟仍」以下補
充「不違背其本意,」、第7行「113年6月2日前」更正為「
112年9月20日」、第13行「所屬」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
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第19行「基於」以下補充「3
人以上共同」、第21行「掩飾、」刪除、第22行「來源及去
向」更正為「,王文昌並因此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毒品作為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
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編號3「證據名稱」欄「
存摺」以下補充「封面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康瑟宜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轉帳)金額」欄②「56萬元」更正為
「56萬200元」、同欄③「120萬3,000元」更正為「120萬3,4
00元」、同欄「合計3172萬9300元」更正為「合計3172萬99
00元」、編號1「臨櫃提領時間、金額」欄補充「112年11月
13日9時59分、5萬元」、同欄「合計提領2244萬4000元」更
正為「合計提領2249萬4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王文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與「劉偉元」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
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
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2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
、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粗工維生,需扶養父母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康瑟宜於本院
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
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
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價值3萬元之毒品作為報酬,為其 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該 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 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王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945號 被 告 王文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昌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況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 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是若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
使用,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者用於收受被害人款項,且可 能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 洗錢),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6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劉偉元」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擔任東山機械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並以「劉偉元」提供毒品供王文昌施用為 代價,將該公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東山公司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劉偉元」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東山公司華銀帳戶。嗣王文昌更提 升犯意而與「劉偉元」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仍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劉偉元」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瑟宜、阮美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東山公司華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劉偉元」之人,並依其指示,並於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東山公司華銀帳戶後,依「劉偉元」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即交付「劉偉元」之事實。 2.臨櫃提款時為詐欺集團派人帶伊去銀行提領,提款完現金就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證明除「劉偉元」外尚有其他成員,證明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康瑟宜、阮美芬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害人康瑟宜、阮美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東山公司華銀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康瑟宜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印本、被害人康瑟宜、阮美芬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康瑟宜、阮美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東山公司華銀帳戶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證明被告自112年9月20日起承接黃明仁之東山機械有限公司成為負責人之事實。 5 東山公司華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康瑟宜、阮美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東山公司華銀帳戶,而遭提領或轉帳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 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 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 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其故意責任,犯 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王文昌先 提供東山公司華銀帳戶資料與他人,主觀上已預見東山公司 華銀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之可能,且在 知悉匯入東山公司華銀帳戶內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屬來路不
明之贓款下,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而交付他人,顯見被告原 先雖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東山公司華銀 帳戶資料,惟嗣將犯意提升為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 最終完成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之正犯 故意,是被告確實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 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提供東山公司華銀帳戶之行為,為嗣後提領詐騙款項轉 交其他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劉偉元」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既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 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 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 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 ,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共高達3,692萬9,300元,被 告提領金額亦高達2,244萬4,000元,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 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金額(新臺幣) 臨櫃提領時間、金額 1 康瑟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27日9時許起,假冒區公所及檢警人員向告訴人康瑟宜佯稱:須給予其銀行帳號密碼才能使銀行帳號恢復正常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東山公司華銀帳戶。 ①112年10月8日9時44分 ②112年10月8日9時45分 ③112年10月9日8時27分 ④112年10月9日8時29分 ⑤112年10月10日9時19分 ⑥112年10月10日9時20分 ⑦112年10月12日8時33分 ⑧112年10月12日8時34分 ⑨112年10月13日8時39分 ⑩112年10月18日17時2分 ⑪112年10月20日14時59分 ⑫112年10月21日11時15分 ⑬112年10月22日11時7分 ⑭112年11月3日20時1分 ⑮112年11月4日11時27分 ⑯112年11月5日11時29分 ⑰112年11月14日15時42分 ⑱112年11月15日17時15分 ⑲112年11月17日15時1分 ⑳112年11月28日12時35分 ①162萬元 ②56萬元 ③120萬3,000元 ④136萬6,700元 ⑤103萬8,800元 ⑥104萬2,200元 ⑦172萬9,000元 ⑧74萬1,200元 ⑨198萬6,700元 ⑩198萬3,800元 ⑪198萬9,200元 ⑫198萬6,300元 ⑬198萬9,700元 ⑭188萬7,200元 ⑮167萬2,800元 ⑯193萬4,300元 ⑰198萬7,300元 ⑱198萬9,100元 ⑲192萬4,000元 ⑳109萬8,000元 合計3172萬9300元 ①112年10月11日9時56分、530萬元 ②112年10月16日15時26分、300萬元 ③112年10月24日14時49分、500萬元 ④112年10月25日10時24分、230萬元 ⑤112年11月7日10時27分、20萬元 ⑥112年11月7日14時29分、3萬元 ⑦112年11月9日11時10分、350萬元 ⑧112年11月9日14時42分、21萬元 ⑨112年11月15日14時22分、20萬元 ⑩112年11月17日10時32分、200萬元 ⑪112年11月17日11時14分、10萬元 ⑫112年11月20日10時2分、25萬元 ⑬112年11月22日12時24分、10萬元 ⑭112年11月24日15時18分、4,000元 ⑮112年11月29日13時17分、25萬元 合計提領2244萬4000元 2 阮美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許起,假冒戶政事務所及檢警人員向告訴人阮美芬佯稱:有人協助代辦告訴人身分證遺失,致告訴人牽涉到警示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東山公司華銀帳戶。 ①113年1月15日20時10分 ②113年1月16日15時18分 ③113年1月17日12時38分 ①198萬元 ②190萬元 ③132萬元 合計5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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