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43號
PCDM,114,審金簡,24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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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1
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侑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三0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曾平順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許景筑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平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告訴人楊宗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呂侑勳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許景筑曾平順楊宗翰3人施用詐術騙
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
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惟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
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
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
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
所得應予繳回,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3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曾平順
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已給付1萬元,餘款約定
自114年10月起分期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5頁至第46頁),告訴人許景筑楊宗翰
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
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自陳在學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
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2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曾平順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30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曾平順,倘被告違反本院 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 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24號  被   告 呂侑勳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侑勳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 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為謀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 酬,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海山捷運站,將 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許嘉豪(阿豪)」之人。嗣「許嘉豪(阿豪)」取得 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 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侑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且為謀6萬元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對話紀錄中曾表示「啊這個會被警察抓嗎」等語,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將事涉不法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暨匯款證明文件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以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經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同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 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珈 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景筑 113年8月12日 假網拍 113年8月13日14時31分許 2萬2,123元 本案帳戶 2 曾平順 113年8月13日 假網拍 113年8月13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3 楊宗翰 113年8月13日 假網拍 113年8月13日14時46分許 4萬9,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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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