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225號
PCDM,114,審金簡,225,2025102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如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67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金訴緝字
第4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如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如法於本
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
均有適用,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上
開自白減刑事由,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因上開
自白減刑事由,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兩者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並隱匿如附表所示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當應知悉詐騙案件盛行,竟為貪圖利益,仍提供其金融
帳戶予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遭用以
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人分別受有新臺幣(
下同)2萬9,985元至18萬元不等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被害人經傳喚
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然上開款項既已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是綜合 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他人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已因本案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固請求沒 收被告之金融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 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俱難認屬於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 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 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 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67號
  被   告 洪如法


上列被告因違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如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將提款卡放置於保管箱,並以line傳送密碼之方式提供與li ne暱稱「志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如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每提供一帳戶可獲得十萬元之報酬,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自陳曾傳送「我的獲利怎麼給、向對方表示要拿錢給我的時候再拍照給您,畢竟我拿給您了,我完全都不清楚,錢也沒有拿到、我要留一家可以存提用,就是一本10萬嗎、怕釣魚、高風險高報酬,這個我心裡清楚,您也不用遮飾,我自己要做,就要自扛,我當然知道是糖衣毒藥、我有一位朋友,想去您那裡做,我跟他說,要帶兩張卡,週結,最少可拿15萬現金」等語予「志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證述 1、證明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附表一所列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提供附表一所列帳戶提款卡前,附表一所列帳戶餘額甚少且甚少使用之事實。 3 附表二所列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等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 4 附表一所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5 被告與line暱稱「志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曾向「志銘」陳稱「我的獲利怎麼給、向對方表示要拿錢給我的時候再拍照給您,畢竟我拿給您了,我完全都不清楚,錢也沒有拿到、我要留一家可以存提用,就是一本10萬嗎、怕釣魚、高風險高報酬,這個我心裡清楚,您也不用遮飾,我自己要做,就要自扛,我當然知道是糖衣毒藥、我有一位朋友,想去您那裡做,我跟他說,要帶兩張卡,週結,最少可拿15萬現金」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每提供一帳戶可獲得十萬元之報酬,將其名下之附表一所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之事實。 顯見被告於提供提款卡前,對「志銘」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一事有所認識。 二、核被告洪如法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提供 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 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 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 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金融資料 民國112年11月10日1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鎮○街000號之樹林火車站內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資料 1 賴沛瑜 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 假中獎通知 112年11月11日22時38分許、 42分許、 112年11月12日24時2分許、 3分許、 5萬元、 3萬元、 5萬元、 5萬元 永豐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2 陳羿帆 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0時53分許 4萬9,986元 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3 李紹平 112年11月11日21時許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48分許 4萬9,988元 華南帳戶 存摺影本 4 傅麗敏 112年11月11日20時54分許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16分許 4萬9,986元 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5 李明珊 112年11月11日18時6分許 假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1月11日21時3分許 2萬9,985元 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