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4年度,185號
PCDM,114,審金簡,185,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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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敏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
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駱敏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
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駱敏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駱敏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
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洗錢犯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及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
安全,造成告訴人受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罪之動機、目的(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為了醫藥費才去賣帳號)、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達成調解,被告應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自114年8月起分期按月給付5,
000元(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00號調解筆錄1份所
載),惟被告僅給付8月份的3,500元即未履行後續之分期(嗣
後經本院聯繫被告未果,見本院114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2份所載),及被告於114年8月14日具狀提出其於113年10
月26日因腦中風住院至11月7日、114年7月15日因急性缺血
性腦中風住院至同年7月25日,宜持續於門診追蹤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 行,且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金額為10 萬元,應於民國114年8月起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 至清償完畢,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犯行,請法官斟酌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1100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條款第二點所載),足認 被告應具悔意,雖被告目前並未按期給付,然考量被告目前 之身體狀況尚須持續門診追蹤,且給付之期限尚未屆至,被 告尚有給付賠償金之機會,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宣告緩刑對告訴人之受償較為有利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 調解條件履行,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未按期賠償,情節重大者 ,告訴人隨時得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 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沒有拿到 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63頁反面、本院114年7月1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所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使用,係供幫助犯罪所用之物,雖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迄未取回或扣案,但該等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而參 諸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 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 二年或三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而卷查本案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並無終止銷戶之事證,本院因認該等帳戶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銀行註銷該等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 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於該等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 其效用,因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需。
 ㈢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 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 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 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 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 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 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 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 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然告訴人鐘梓蓉遭詐欺匯入被告上開中華郵 政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本身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告訴人 鐘梓蓉 10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鐘梓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90號  被   告 駱敏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住○○市○○區○○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敏裕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於 民國113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7日間某日,在某超商,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 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3年9月27日20時許,以假投資之詐術訛騙鐘梓蓉, 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1日8時53分許、同日8時58分 許,匯款5萬元、10萬元至本案郵政帳戶,復於113年11月11 日8時55分許、同日8時57分許,匯款5萬元、10萬元至本案 合庫帳戶,上開匯入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因鐘 梓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梓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駱敏裕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獲得2萬元之對價,於上述時地,將本案郵政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鐘梓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述詐術訛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報案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等資料 ⑵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上述詐術訛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郵政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 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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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