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484號
PCDM,114,審訴,484,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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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葦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葦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家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論罪部分補充「 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所為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5、6所示告訴人鄭 鋒紳、曾允浩黃俊傑達成調解,並均給付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餘告訴人及 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後均未到庭,亦未具狀對本案表示意見, 考量被告已與所有經通知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使其等 之財產損害得以完全填補,其犯後態度尚可,再參以起訴書 附表編號2至4、7至9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數額介於 新臺幣(下同)910元至6,500元之間,衡酌被告此部分所犯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1年,此部分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部分,均酌減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 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曾有類似之詐欺取財行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額,暨其智 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5、6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均履行完畢,惟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未到庭致 未能進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定應執行刑,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7至9匯款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6匯 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亦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已與 起訴書附表編號3、5、6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 ,詳如前述,是認被告所賠償予該等告訴人之金額已足剝奪 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 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林家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林家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林家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林家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林家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林家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林家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林家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林家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31號  被   告 林家葦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葦明知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 透過電子設備連接網路,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FB)暱稱「 Peter Lin」、「陳威齊」、「曹家鎮」在附表所示FB社團 上虛偽刊登或回應販售公仔、球鞋、遊戲光碟等商品之訊息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瀏覽其所刊登之商品訊息或所傳送之FB



訊息後均陷於錯誤,向其訂購商品,並分別依其指示於如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林家葦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約將商品寄出,反而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等虛以委蛇,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 商品或退款義務,或拒絕聯繫。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遲未收 到欲購買之商品,亦未即時退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8、9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附表所示詐欺犯行。 2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瑞於警詢中之指述(卷第155頁至第158頁)。 ⒉告訴人黃品瑞提供之帳戶通報資料表、轉帳明細截圖、與FB暱稱「Peter Lin」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卷第163頁至第17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71頁、第173頁)。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卷第113頁至第116頁)。 ⒉告訴人陳建宏提供之與FB暱稱「陳威齊」對話紀錄截圖、FB社團主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7頁、第129頁)。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鋒紳於警詢中之指述(卷第47頁至第52頁)。 ⒉告訴人鄭鋒紳提供之與FB暱稱「陳威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3頁)。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仁翔於警詢中之指述(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⒉告訴人謝仁翔提供與FB暱稱「陳威齊」對話紀錄截圖、FB社團主頁截圖、交易貼文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卷第187頁至第1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93頁、第195頁)。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允浩於警詢中之指述(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⒉告訴人曾允浩提供之與FB暱稱「曹家鎮」對話紀錄截圖、FB社團主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卷第141頁至第150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51頁、第153頁)。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卷第91頁至第96頁)。 ⒉告訴人黃俊傑提供之與FB暱稱「Peter Lin」對話紀錄截圖、FB社團主頁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9頁、第111頁)。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⒈證人即被害人易煒智於警詢中之指述(卷第77頁至第81頁)。 ⒉被害人易煒智提供之交易貼文截圖、與FB暱稱「Peter Lin」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卷第8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卷第83頁至第85頁、第89頁)。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大川於警詢中之指述(卷第31頁至第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卷第39頁至第45頁)。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⒈證人即告訴人于勝皓於警詢中之指述(卷第65頁至第67頁)。 ⒉告訴人于勝皓提供之交易貼文截圖、與FB暱稱「Peter Lin」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卷第73頁至第7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卷第69頁至第71頁)。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5、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2至4、7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被告就附表所示9次一般詐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詐欺所得尚未 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黃品瑞 (提告) 被告於113年12月4日2時12分許,以FB暱稱「Peter Lin」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黃品瑞謊稱:願出售火影公仔1套等語,致告訴人黃品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被告收受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 113年12月4日 11時25分許 5,000元 (卷內無刊登截圖) 2 陳建宏 (提告) 被告於114年1月21日某時許,以FB暱稱「陳威齊」在FB交易社團「PS5/PS4遊戲基地-台灣PS系列交流、買賣討論」刊登販售遊戲片之貼文,致告訴人陳建宏、鄭鋒紳、謝仁翔瀏覽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向被告購買PS5遊戲光碟2片、2片、1片,並依指示匯款。被告收受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 114年1月22日 18時58分許 1,900元 刊登內容詳見卷第66頁反面、第98頁正面截圖。 3 鄭鋒紳 (提告) 114年1月22日 19時許 1,800元 4 謝仁翔 (提告) 114年1月23日 22時32分許 910元 5 曾允浩 (提告) 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某時許,以FB暱稱「曹家鎮」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曾允浩謊稱:願出售公仔(A賞孫悟空腳踏車、B賞悟飯腳踏車)等語,致告訴人曾允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被告收受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 114年1月22日 21時55分許 2,650元 (卷內無刊登截圖) 6 黃俊傑 (提告) 被告於114年1月22日23時30分許,以FB暱稱「Peter Lin」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黃俊傑謊稱:願出售遊戲光碟4片等語,致告訴人黃俊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被告收受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 114年1月23日 0時34分許 4,200元 (卷內無刊登截圖) 7 易煒智 (未告) 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某時許,以FB暱稱「Peter Lin」在FB交易社團「一番賞交換、買賣區」刊登販售「火影忍者 三忍 一番賞」公仔之貼文,致被害人易煒智、告訴人黃大川瀏覽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向被告購買公仔,並依指示匯款。被告收受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 114年1月23日 19時17分許 1,050元 刊登內容詳見卷第48頁正面截圖。 8 黃大川 (提告) 114年1月25日 17時35分許 4,500元 9 于勝皓 (提告) 被告於114年1月23日某時許,以FB暱稱「Peter Lin」在FB交易社團「Jordan Taiwan 球鞋/實穿/買賣/討論」刊登販售「Jordan4 Retro 雷神 黑黃2023 US10」球鞋之貼文,致 告訴人于勝皓瀏覽後陷於錯誤,於被告購買球鞋,並依指示匯款。被告收受款項後,即以各種理由搪塞、藉詞推延交付商品或退款義務。 114年1月24日 18時20分許 6,500元 刊登內容詳見卷第41頁正面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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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