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睦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
字第20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睦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睦勛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樓住處內,竊取其父親洪世琦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5
616****3111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存摺及印鑑章後
(所涉竊盜犯行業據洪世琦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
6日,未經洪世琦之同意或授權,即持洪世琦上開彰化銀行
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三
和路分行,填寫取款憑條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3
,500元、1萬2,000元,並盜蓋「洪世琦」印文於上開取款憑
條上,表示係經洪世琦本人同意或授權提款之意思,而偽造
上開取款憑條各1張(共3張),再持交承辦行員行使辦理提
款,致承辦行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萬元、3,500元、1萬2
,000元予洪睦勛,足以生損害於洪世琦及彰化銀行對於存戶
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洪世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洪睦勛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世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
㈣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㈥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114年2月13日彰三和字第114011號
函所附取款憑條影本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詐欺彰化銀行行員盜領存款之事實,
本院訊問時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
權,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審訴卷第160頁、第161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後蓋用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日期,各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係告訴人之子,竟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即以偽造私文書方式至銀行盜領告訴人存款,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彰化銀行對於存戶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以打零工為業、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審訴卷第101頁、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3萬5,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偽造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共3張,業經被告行使交付彰化 銀行三和路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持用之告訴 人印鑑章及所蓋用之印文均為真正,非屬於偽造之印章或印 文,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