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雪芬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陳雪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竟為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取告訴人蘇虹雯管領商品之犯
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
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自陳以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因另犯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拘役刑(詳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 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 明。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商品,為其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金門58度高粱酒7瓶、麗滋起司三明治餅乾1包、牛心番茄3顆、胡蘿蔔1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054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McVitie s麥維他消化餅1包、牛頭牌沙茶醬4罐、HOUSE好侍佛蒙特咖哩(中辣)4盒、小安素PEPTIGRO均衡完整營養配方(香草口味)1罐、法式經典原味千層1個、2%特級巧克力捲1個、輕食吐司(祥有味)1條、卡迪那德州薯條超值分享包茄汁口味1包(價值合計2,854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50號 被 告 陳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雪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 心板橋合宜店店內(下稱本案超市),徒手竊取蘇虹雯所管
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蘇虹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雪芬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虹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所示商品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本案超市114年3月23日、114年3月2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本案超市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4 商品標價明細 附表所示商品價格。 二、核被告陳雪芬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謝長原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物品 價值(新臺幣) 1 114年3月23日下午5時1分至32分許 1、金門58度高粱酒7瓶 2、麗滋起司三明治餅乾1包 3、牛心番茄3顆 4、胡蘿蔔1條 4,054元 2 114年3月26日晚上7時1分至15分許 1、McVitie s麥維他消化餅1包 2、牛頭牌沙茶醬4罐 3、HOUSE好侍佛蒙特咖哩(中辣)4盒 4、小安素PEPTIGRO均衡完整營養配方(香草口味)1罐 5、法式經典原味千層1個 6、2%特級巧克力捲1個 7、輕食吐司(祥有味)1條 8、卡迪那德州薯條超值分享包-茄汁口味1包 2,8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