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667號
PCDM,114,審簡,1667,202510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銓


現另案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092
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48、849、8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行「多和一」
之記載更正為:「多合一」;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告訴人林品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口袋行充PW-507C商品照片
、告訴人黃思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多合一快充磁吸行動電源商品照片」、「
被告黃振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陳巧洵、林品君、黃
思云陳信宏管領之超商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
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之身心狀況,自陳從事徵信社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4年度偵字第2
4092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照片、
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快充三合一摺 疊支架磁吸無線充電器2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80 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美珍香金錢 豬肉乾3包、杜雷斯保險套4盒、士力架巧克力4條、飛利浦 無線藍芽耳機2個(合計價值4,613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㈢所示犯行竊得之口袋行充PW-507C1個(價值499元);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竊得之多合一快充磁吸行 動電源1個(價值1,780元),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4人,宣告沒收 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黃振銓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快充三合一摺疊支架磁吸無線充電器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黃振銓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珍香金錢豬肉乾參包、杜雷斯保險套肆盒、士力架巧克力肆條、飛利浦無線藍芽耳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黃振銓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袋行充PW-507C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黃振銓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合一快充磁吸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92號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48號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49號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93號  被   告 黃振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2月25日13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統一超商新化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陳巧洵管領之快充 三合一摺疊支架磁吸無線充電器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1,980元),得手後離去。
(二)於114年1月30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貴興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林品君管領之美珍香金錢豬肉 乾3包(價值合計297元)、杜雷斯保險套4盒(價值合計1,596 元)、士力架巧克力4條(價值合計140元)、飛利浦無線藍芽 耳機2個(價值合計2,580元),得手後離去。(三)於114年2月6日14時5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 富江寧店,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黃思云管領之口袋行充PW-507 C(價值499元),得手後離去。
(四)於114年2月2日12時53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 超商皇翔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陳信宏管領之多和一快充 磁吸行動電源1個(價值1,780元),得手後離去。二、案經陳巧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品君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黃思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山分局陳信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振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巧洵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品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黃思云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三)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四)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振銓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竊 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