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第1380號、第2015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更正為「於114
年1月24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斯時位
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工作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有關施用毒品之時、地、方式更正為「於113
年11月13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
橋區友人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
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3行「藥物檢驗」補充為「藥物
尿液檢驗」、同欄末行「各1份」更正為「各3份」;證據部
分並補充「被告陳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各次皆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均應予分論併
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
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
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尚需扶養同居人及同居人之1名未成
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件3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 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 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2015號 被 告 陳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22、423、424、 4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6月7日19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某處,以 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8日19時30分 ,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於114年1月24日23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 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4年1月24日2 1時56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段 、和平路口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於113年11月13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11月13 日10時,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查獲,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板橋分局報告偵辦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國華之自白及供述 1.上揭採集送驗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時、地,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11、0000000U0384、0000000U190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佐證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2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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