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841號
PCDM,114,審易,1841,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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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養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與曾裕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士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3人破壞設置在本案工地圍欄後
,3人以此方式進入工地內」之記載應更正為「3人踰越設置
在本案工地之圍欄後進入工地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士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因多件竊盜案件經判刑
確定,現執行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是拿去變賣換錢),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經濟狀況
勉持、尚有父母及生病的哥哥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告訴人林庭宇魏飛熊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沒收:
 ㈠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 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 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 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 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被告與曾裕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 行共同竊得之木工大鋼牙1支、木工雙針釘槍4支、木工單針 釘槍1支、雷射水平儀2個、磨切機1台、線鋸機1台、481暴 力機1台、修邊機2台、工具包1個、藍芽喇叭1個、125平方 電線200公尺長、30平方電線400公尺長、8平方耐燃線250公 尺長等物,業經其等載離現場,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庭宇魏飛熊,至被告於偵 查中雖供稱:偷得物品是賣掉分贓,一共賣6萬多,一人分2 萬多等語(見偵查卷第200頁),然因同案被告曾裕勝經檢察 官另行通緝中,本院亦無從認定同案被告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究為何人,故無法調查其等具體分配狀況,自 應認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木工大鋼牙 1支 二 木工雙針釘槍 4支 三 木工單針釘槍 1支 四 雷射水平儀 2個 五 磨切機 1台 六 線鋸機 1台 七 481暴力機 1台 八 修邊機 2台 九 工具包 1個 十 藍芽喇叭 1個 十一 125平方電線 200公尺長 十二 30平方電線 400公尺長 十三 8平方耐燃線 250公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07號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4時許,夥同曾裕勝(另行通緝) 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前往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號對面林庭宇管理、無人居住之工地(下 逕稱本案工地),3人破壞設置在本案工地圍欄後,3人以此 方式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林庭宇所有木工大鋼牙1支、木 工雙針釘槍4支、木工單針釘槍1支、雷射水平儀2個、磨切 機1台、線鋸機1台、481暴力機1台、修邊機2台、工具包1個 、藍芽喇叭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4,300元)及 魏飛熊所有125平方電線200公尺長、30平方電線400公尺長 、8平方耐燃線250公尺長(價值總計20萬元),得手後,陳士 養委任不知情之胡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將上開贓物載離前揭工地。嗣後林庭宇魏飛熊察覺上開 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庭宇魏飛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士養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陳士養於113年10月6日4時許,夥同曾裕勝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之告訴人林庭宇管理之本案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林庭宇所有木工大鋼牙1支、木工雙針釘槍4支、木工單針釘槍1支、雷射水平儀2個、磨切機1台、線鋸機1台、481暴力機1台、修邊機2台、工具包1個、藍芽喇叭1個及告訴人魏飛熊所有125平方電線200公尺長、30平方電線400公尺長、8平方耐燃線250公尺長,得手後,被告委任不知情之胡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贓物載離前揭工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魏飛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庭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胡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梁俊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304474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280689號鑑驗書、員警於113年10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21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告訴人林庭宇撰寫失竊財物清單、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之要件,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毀或越二者有其一,亦即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又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 ,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考。
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牆垣,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牆垣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規 定處斷;又踰越牆垣而侵入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竊,其 侵 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 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罪之理(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最 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先例、同院69年度台上字 第2415 號判決、同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併同 參照)。
四、核被告陳士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曾裕勝及真實姓名及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沒收部分:
(一)按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 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 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 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 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 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與曾裕勝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就竊得告訴人林庭宇所有木工大鋼牙1支、木 工雙針釘槍4支、木工單針釘槍1支、雷射水平儀2個、磨切 機1台、線鋸機1台、481暴力機1台、修邊機2台、工具包1個 、藍芽喇叭1個、及告訴人魏飛熊所有125平方電線200公尺 長、30平方電線400公尺長、8平方耐燃線250公尺長已有分 配之事實,是仍應屬被告與曾裕勝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男子間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林庭宇、 告訴人魏飛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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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