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616號
PCDM,114,審易,161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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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正穎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正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幫助犯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第10行「及洗錢」之記載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金額」欄「4萬5,500元」更正為「4萬5,5
88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正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蔡尚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2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
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
被告賴正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匯款,係
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
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人詐
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再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非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詐騙成
員真實身分之困難,更有害交易安全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數2人及所受損失、被告尚未取得利益、於本
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失之犯後態度、現在監執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販賣小吃工作,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另參酌告訴人蔡尚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本件被告固提供本案2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述明確,卷內復查其他積極事證,足證其有因交付上開門號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46號  被   告 賴正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正穎應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手機門號,以掩飾渠等不法行 徑,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 ,然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有之手機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用附表所示 之門號撥打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定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尚哲羅雅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正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為了辦星城ONLINE遊戲帳號而申辦門號,後於113年7、8月間我要去士林擺攤,騎機車時皮包整個都遺失,連身分證都不見,預付卡也不見了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詳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係由被告於113年4月13日申辦之事實。 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 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 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 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門 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亟易因行動電話門號之所 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之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 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而阻礙犯罪集團指 示被害人匯款、轉帳、面交款項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 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從而,被 告賴正穎前開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認被 告賴正穎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某不詳之人輾轉流用,致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行為,故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旭 華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門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提供之證據 1 蔡尚哲 113年7月22日16時7分許 假客服 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17時23許 4萬5,500元 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7月22日18時3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7月22日18時33分許 4萬9,989元 2 羅雅欣 113年7月22日20時57分許 假客服 0000000000 113年7月22日21時53分許 2萬4,810元 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113年7月22日22時22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7月22日22時24分許 4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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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