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125號
PCDM,114,審交訴,125,202510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力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此所稱之
「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
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
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
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
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
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
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
,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
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
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
毒品標準)雖先後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修正公告且同日生
效、於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尿檢
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
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依上開說明,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
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
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
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皆達50
0ng/mL、嗎啡、可待因濃度皆達300ng/mL為逾公告之法定標
準。本案被告檢驗結果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9157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3299ng/mL、嗎啡濃度為146440ng/
mL、可待因濃度為1390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
上開公告之濃度值,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甚明。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事實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連貫危險駕駛等行為,其
犯罪時間緊密相連,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亦即規避員警查緝所
為,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以強行抗拒逮捕,徒手
拉扯、攻擊警員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妨害
公務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行為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
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
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其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貿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足生危害行車安全
之虞,嗣駕車見警攔查,又因另案通緝中,未停車配合調查
,竟於員警執行攔查職務時,率以如事實二所載危險駕駛方
式逃逸,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於逃逸過程中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復於為警逮捕時又抗拒逮捕並以拉扯等
強暴方式致員警摔倒受傷,所為已嚴重危及員警執行職務及
員警與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
無需扶養家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均經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該管檢
察官聲請法院為裁定,毋庸於每一個案定其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定刑,非但可保障被告(受刑人)聽審權,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刑罰之可預測性同能提升,也可防免裁判重複,避
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悖反。是本案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尚涉犯他案施用毒品犯行未經判決確定,故而允宜數
罪均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為適法處理為宜,則本案暫不
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
  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針筒3支、吸管1支、舌
下錠1顆、OPPO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2張)等物(詳偵卷
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內證據所示,或為供被告另
案施用毒品之用(業經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判決在
案),或與本案犯行無關,非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A03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 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犯罪事實三 A03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47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5844號提起公訴)明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凌晨 3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之住處, 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9月18日7時38分許為警方查獲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於113年9月18日4時55分許前之不 詳時間,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出門欲前往朋友住處 。
二、A03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金門街25巷口時,為在 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謝憓詒、劉宇翔察覺其為毒品案件 通緝犯,遂上前攔停稽查,詎A03於警方盤查時,為逃離該 處,明知謝憓詒、劉宇翔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可預見 倘於逃逸過程中以緊急煞車、驟然變換行向等危險駕駛方式 行駛,會導致警員於追緝過程中發生事故,因而受傷,並使 警員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亦使往來車輛發生危險,竟仍基於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 ,拒絕停車受檢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並無視交通號誌標線 之指示,以高速行駛、不當變換車道、在道路上蛇行、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騎樓、逆向行駛、闖紅燈、任意轉彎等方式, 自新北市板橋金門街25巷口,以上開危險駕駛之方式行駛 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思源路交岔路口,影響其他用路人 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並妨害警員謝憓詒、劉宇翔執行職務。
三、嗣於113年9月18日5時10分許前,A03將本案機車牽引至新北 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思源路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並碰撞停放於 該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3P-107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上開2機車受有損害,因本案機車卡在上開機車中無法動



彈,A03遂拋下本案機車以徒步方式繼續逃逸,在新北市○○ 區○○路0號前,遭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謝憓詒緝獲,A03竟基 於接續上開妨害公務之犯意,強行抗拒逮捕,徒手拉扯、攻 擊警員謝憓詒,導致警員謝憓詒摔倒在地,以此強暴方式, 妨害警員謝憓詒執行職務,並致謝憓詒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 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合力壓制, 始將A03以通緝犯當場逮捕,經附帶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針筒3支、吸管1支 、舌下錠1顆、OPPO智慧型手機1支(含IMEI1:00000000000 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SIM卡2張),復經A03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因呈嗎啡(146440ng/mL)、可待 因(13900ng/mL)、安非他命(9157ng/mL)、甲基安非他 命(83299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謝憓詒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為毒品案件通緝犯,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本案機車,證人謝憓詒在新北市板橋金門街25巷口欲上前攔停稽查被告時,被告為逃離該處,拒絕停車受檢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被告逃跑途中有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拋下本案機車以徒步方式繼續逃逸,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遭依法執行勤務之證人謝憓詒緝獲,證人謝憓詒已告知被告其為警察並請被告停下來,被告竟仍強行抗拒逮捕,徒手拉扯、攻擊證人謝憓詒,導致證人謝憓詒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⑶證明在逮捕被告過程中,被告口袋的巧克力軟糖盒子掉出來,證人謝憓詒等警員因而察覺裏面裝有毒品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密錄器及監視錄影器光碟暨其翻拍照片、證人謝憓詒受傷照片、現場照片 ⑴證明證人謝憓詒、劉宇翔於上揭時間係擔服巡邏勤務,於113年9月18日4時55分許,巡經新北市板橋金門街25巷口,因察覺被告為通緝犯,遂上前攔停稽查,被告於警方已現場鳴響警報器請其停車受檢時,仍拒絕停車受檢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被告逃跑途中有高速行駛、不當變換車道、在道路上蛇行、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逆向行駛、闖紅燈、任意轉彎等危險駕駛行為之事實。 ⑵證明於113年9月18日5時10分許前,被告將本案機車牽引至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思源路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並碰撞停放於該騎樓車牌號碼000-0000號、K3P-107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開2機車受有損害,因本案機車卡在上開騎樓所停放的機車中無法動彈,被告遂拋下本案機車以徒步方式繼續逃逸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18日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遭依法執行勤務之證人謝憓詒緝獲,逮捕過程中,被告竟仍強行抗拒逮捕,徒手拉扯、攻擊證人謝憓詒,導致證人謝憓詒摔倒在地,並受有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針筒3支、吸管1支、舌下錠1顆、OPPO智慧型手機1支(含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SIM卡2張)之事實。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4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41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同法第185 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等罪嫌。被告接續騎乘機車高速行駛、不當變換 車道、在道路上蛇行、駕車行駛人行道或騎樓、逆向行駛、 闖紅燈、任意轉彎等方法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及強行抗拒逮 捕,徒手拉扯、攻擊警員等妨害公務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所犯妨害 公務、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等罪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