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4年度,149號
PCDM,114,審交易,149,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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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達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達德於民國112年11月2日20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
生路3段往長江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
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潘
湘琪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至該處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潘湘琪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臉撕裂
傷、左眼鈍傷、創傷性腦損失併微量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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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