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吳秋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9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留吳秋梅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5時3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沿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03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行駛於該路段中線偏左處,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陳
沛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對向直
行駛至,見狀閃不及,雙方發生碰撞,留吳秋梅因而人車倒
地,致本案機車向右滑行撞擊站立於路旁之告訴人崔麗芸,
致崔麗芸受有頭部撕裂傷、左側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