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FR-932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遭註
銷」,應補充為「已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遭註銷而繳回監理
站」。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刑
事簡易判決裁判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崇華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已遭註銷而繳回監理站,竟為圖方便繼續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即從網路上購得偽造之BFR-9322號車牌2面,並將
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妨礙公
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號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之目的、
方式、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BFR-9322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93號 被 告 陳崇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華明知其使用車牌號碼「BFR-9322」號自用小客貨車( 引擎號碼G4KDCU740723,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牌,已於民國 113年3月27日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露天拍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奇異科技貿易賣場」之人,以新臺幣8,000元之價 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FR-9322」號車牌2面後,將該偽 造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7月10 日上午9時44分許,懸掛前揭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在新北市 板橋區藝文一街,因違規停車遭拖吊,而為警扣得前揭偽造 車牌,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拖吊查扣車輛照片4張、車牌號碼0 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列印頁各 1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自113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所使用之車輛上而行使之 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 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 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