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035號
PCDM,114,交簡,1035,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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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誌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前段應補充記
載「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13行
至第14行「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應更正為「已達行政院113年
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之證據、第4行至第5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黃誌汶於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下稱尿檢毒品標準)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惟尿檢毒品標準僅屬填補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空白刑法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行政命令,揆諸上開判
決要旨,核屬事實變更而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刑罰法律變更
,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尿檢毒品標準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
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
尿檢毒品標準,係以尿液中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100ng/mL為該款犯罪之標準(見該標準第五點
之說明)。查本案被告之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愷他命濃度為
3,8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6,849ng/mL之陽性反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UL/2025/00000000號)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4頁),而
逾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
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
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
路安全甚鉅;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以及
被告小學畢業、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87號  被   告 黃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誌汶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於民國114年4月16 日21時32分前1小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 樓居所樓下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 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旋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4月16 日21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與大觀橋口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1. 5593公克,驗餘淨重1.5566公克),復經其同意搜索,於上 開車輛扣得愷他命香菸1支(淨重0.6960公克,驗餘淨重0.68 44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Norketamin陽性反應 (濃度6849 ng/ml)、Ketamin陽性反應(3876ng/ml),已 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誌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AG113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25/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 0537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翻拍照片3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駛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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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