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034號
PCDM,113,金訴,2034,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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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力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8
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463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64號至第473號、第
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
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力帆因詐欺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34號為第一審
刑事判決後,該判決書業於114年9月17日經送達至上訴人址
設新北市板橋區大仁街住所(地址詳年籍資料欄),因未能
會晤上訴人,而依法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
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
034號卷第391頁),則本案判決於寄存之日即114年9月17日
起經10日,於114年9月27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案上
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
2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原計至114年10月19日(星期日),因
該日為休息日,則至114年10月20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確
定,即抗告人至遲應於114年10月20日提起上訴,方為適法
。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0月23日始具狀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
,此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登記章在卷足考,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顯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
,上訴逾期甚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
正,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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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