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442號
PCDM,113,金訴,1442,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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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請求資金清查
申請書」(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檔案電
磁紀錄貳份、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侑筠與鍾元盛(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4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因先前
於同一部隊服役而相識,其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多有以
求職為名,吸收他人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
收取款項之分工型態,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前某時,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斌」、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真明/法官」
、「張介欽/主任」、「165勤務中心陳美真」、「陳文章
行官」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而具有結構性、牟利性之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
侑筠因故知悉鍾元盛欲求職,遂於113年1月17日起,將鍾元
盛介紹予「斌」,陳侑筠、鍾元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鍾元
擔任由「斌」指揮、監督之面交車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18日佯為主任檢察官,以「張介
欽/主任」向廖玉雲佯稱:其涉嫌刑事犯罪,要清查資產云
云,使廖玉雲陷於錯誤,將其名下帳戶存款以及臺南市安平
區房產抵押貸得之新臺幣(下同)944萬元(即貸得總額1,0
50萬元扣除利息費、代辦費及代書費後之餘額),共計1,77
0萬1,200元,依「楊真明/法官」之指示,陸續以轉帳或面
交之方式交付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下述現金65萬元
、100萬元支票之部分外,並無事證足認陳侑筠知悉或參與
其餘部分之犯行)。其中,廖玉雲於113年1月25日收到房屋
貸款撥款之350萬元以後,先依「楊真明/法官」之指示,於
同年1月26日下午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匯豐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現金65萬元,並開立面額為100
萬元支票(票號BH0000000號,受款人為鍾元盛【下稱本案
支票】)。與此同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12
時許,以未顯示來電號碼聯繫鍾元盛,指示鍾元盛前往與廖
玉雲面交取款。鍾元盛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前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公車站牌,佯為檢察官向廖玉
雲收取上開現金及本案支票,再由「165勤務中心陳美真
傳送面額為165萬元之偽造「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準公文
書電子檔1份(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印」之公印文1枚)予廖玉雲,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
法院及廖玉雲鍾元盛收得上開款項及支票後,即依上游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將裝有65萬元現金之袋子放置於地
址不詳之地下停車場內而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因鍾
元盛遲未兌現本案支票,陳侑筠遂應「斌」之要求,於113
年1月29日上午8時14分至同日上午9時14分許,先至鍾元
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德昌二街(地址詳卷)之住處,要求鍾元
盛親自兌現本案支票,嗣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至同日上午
11時27分許,鍾元盛依其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兌現本案支票而領得現金100萬元,並
從中扣除自己之報酬1萬元以後,將餘款99萬元放置在新北
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三重正義門市殘障廁所之垃圾桶
內,以丟包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期間陳
侑筠均與「斌」停留在鄰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之新北市三重
信義西街公園麥當勞三重正義門市等地點,盯哨、監督
鍾元盛確實如期交付款項,陳侑筠即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廖玉雲之家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玉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侑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80至81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介紹工作予同案被告鍾元盛(以下逕稱其
名),且曾經替「斌」至鍾元盛家中質問鍾元盛工作情形,
鍾元盛前往兌現本案支票時亦與「斌」停留在土地銀行
重分行附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辯稱:我並不知道「斌」所稱之工作內容,鍾元盛也並
未跟我說,我只是中間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1月初某日介紹工作予鍾元盛,且曾經替「斌
」至鍾元盛家中質問鍾元盛工作情形,於鍾元盛前往兌現本
案支票時亦與「斌」停留在土地銀行三重分行附近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0、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鍾元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至19
、21至26、71至74、103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廖玉雲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52至54頁、偵一卷第123至1
26、127至146、61至64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1月26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147頁)、告訴人與「楊
明真/法官」、「張介欽/主任」、「165勤務中心陳美真
、「小李」、「鉅鋐理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二卷
第567至575、587至589、589至590、576至579、580至587頁
)、被告扣案手機訊息擷圖1份(見偵三卷第37至45頁)、
被告與鍾元盛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339至347頁)
鍾元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
置1份(見偵一卷第59頁)、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1份(見偵三卷第47至51頁)、偽造之113年1月24
日、同年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
公證本票各1紙(見偵一卷第65、66頁)、財團法人台灣
票據交換所113年5月31日台票總字第1130001423號函暨函附
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本案支票影本1份(見偵二卷
第509至514頁)、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見
偵二卷第559頁)、匯豐銀行理財對帳單(見偵二卷第561頁
)、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偵二卷第563
至564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顯然知悉其所介紹予鍾元盛之工作與詐欺犯罪有關,仍
本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要求鍾元盛前往兌現本
案支票:
 ⒈關於本案鍾元盛擔任車手及面交之經過,證人鍾元盛於警詢
時證稱:113年1月26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
公車站牌與告訴人面交之人是我本人,告訴人給我1個袋子
還有1張支票。面交當天我有接到1通未顯示來電的號碼叫
我去面交地點,並告訴我面交對象之車牌號碼,那個聲音我
不認識,是陌生人的聲音。我拿完袋子跟支票之後,到最近
的統一超商旺泰門市叫車,到達上游指示地點,上游叫我把
袋子拿去停車場的廁所。我於113年1月27日前往土地銀行
重分行將支票兌現為100萬元,並將領得現金100萬元放在新
北市○○區○○○路00號的麥當勞殘障廁所的垃圾桶裡,對方另
外有指示我從中抽取1萬元當作酬勞,之後的事情我就不記
得了。當初之所以兌現100萬元,是因為我當兵的朋友叫我
去做的,我們都是用LINE溝通,他的LINE暱稱是「小侑」,
他跟我是當兵同一梯、同一連、同一隊、同一班的。從頭到
尾我只認識「小侑」,其他上游都是跟我電話聯繫,我沒有
看過本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2至2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
113年1月26日我有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告訴人收取
現金65萬元跟面額100萬元的支票,後來前往三重土地銀行
兌現100萬元的現金。選擇在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兌現,是因
為有1個未顯示號碼打電話給我,我照他的話去做,他叫我
去該銀行提領的,本案支票上有寫我的名字,未顯示號碼的
上游叫我拍我的身分證跟門牌,確認我的身分。我不知道「
小侑」真實姓名,但他跟我是同梯的,他名字就是有「侑」
字。支票兌現的100萬元我放到麥當勞的殘障廁所,65萬元
的現金是前往銀行之前,就放在1個地下停車場的廁所,我
就是拿到1萬元的報酬。「小侑」介紹工作時是把我的聯絡
方式給對方,我本來不想去領支票,是「小侑」隔1天到我
家威脅我。「小侑」就是介紹我工作的人,他跟我一起在15
3旅第1營火力連當兵,在宜蘭金六結。「小侑」當時主動問
我說他有賺錢的工作,但沒有說工作內容,「小侑」有傳Tw
itter的聯絡方式。我只有擔任113年1月26日這1次面交車手
,Twitter帳號之人有叫我繼續做,我說不要,我跟「小侑
」說我不要做了,他說做完這次就不會吵我,我第1次領到6
5萬元就說我不想做,但他叫我先去把支票領完,他1人來我
家要求我去領支票,如果不領他說我家會不寧靜,會叫一堆
人來,他是我前往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兌現支票當天早上來我
家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2至73、105至107頁),核與被告於
警詢時自承確實有介紹工作給鍾元盛,「斌」多次致電被告
詢問鍾元上班情形,被告始電聯確認鍾元盛所在地點,並
鍾元盛家中質問鍾元盛是否要好好工作等情(見偵二卷第
309至312頁)大致相符,足認鍾元盛確實係透過被告始與上
游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聯繫接洽,並藉此獲悉面交時間、地點
、對象等資訊,且被告對於鍾元盛實際工作情形及行蹤知之
甚詳乙情,堪信為真實。
 ⒉再者,觀被告扣案手機中與鍾元盛之LINE對話紀錄,鍾元
曾於113年1月17日下午11時40分至43分許,向被告稱:「那
個我想好了」、「我沒有要做」、「但謝謝你挺我抱歉讓你
難做事了」,被告則於同年月19日下午回覆鍾元盛:「所以
」、「你想怎樣」、「一下要做一下又不要」、「啊現在你
到底想怎樣妳說」,鍾元盛再回覆被告:「要做」,被告則
稱:「那就給我好好做」、「不要再亂搞」。其後被告於同
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多次督促鍾元盛必須回覆他人訊息
、接電話,或致電鍾元盛(見偵三卷第38至39頁)。又被告
扣案手機備忘錄中,留有鍾元盛之年籍資料、住居所地址
手機門號,並註記:「(拍攝)手持證件、證件正反、住家
門牌錄影走房間」等文字,有上開手機備忘錄畫面翻拍照片
1張可佐(見偵三卷第41頁),被告另曾於警詢時供稱:我
的手機備忘錄中之所以留有鍾元盛之基本資料,是因為「斌
」用Telegram文字訊息傳給我叫我存下來等語(見偵二卷第
311頁),堪認被告不僅是單純將鍾元盛之聯繫方式交付「
斌」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由雙方自行聯繫接洽,實際上被
告對於鍾元盛面試核實身分之過程、工作情形均曾密切與「
斌」討論,被告對於鍾元盛從事面交車手之一舉一動亦具有
相當程度的監督、掌控權限。
 ⒊此外,鍾元盛於113年1月29日上午9時27分許,曾經傳訊息向
被告表示:「我去坐車了」(見偵三卷第39頁),並於同日
上午前往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兌
現本案支票,嗣後則將本案支票兌現之現金100萬元放置於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廁所內,已如前述。與此同
時,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1月29日上
午7時許,顯示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在其住處即桃園市中壢區
一帶,旋於同日上午8時14分許移動至鍾元盛住處附近之新
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在停留約1小時後,於同日上
午9時15分許,移動至新北市板橋區,嗣再經新北市三重區
光復路2段附近,末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基地台位置停
留在土地銀行三重分行附近之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至23號處,迄至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始
離去乙情,有被告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1
份可憑(見偵三卷第47至51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那天
是「斌」約我去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信義公園,我便騎
乘機車於早上抵達上址,「斌」在那裡問我鍾元盛到底要不
要工作,說他工作狀況真的不行,可能要把鍾元盛換掉,我
跟他說好,然後我們就一起去吃麥當勞等語(見偵二卷第31
3頁),可認被告當日移動軌跡,實與鍾元盛近乎同步,且
亦步亦趨跟隨鍾元盛自其住處至兌換本案支票、藏匿現金之
地點附近。以被告對鍾元盛之工作實際動態掌握度甚高、與
鍾元盛兌現本案支票當日行蹤幾乎同步、離開鍾元盛住處後
不久鍾元盛隨即報備前往搭車,隨後並兌現本案支票等情觀
之,被告實際上應已知悉鍾元盛從事之工作為面交車手,且
113年1月26日曾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支票而並未兌現,被告既
應「斌」之要求,前往鍾元盛住處質問並且要求鍾元盛前往
兌現本案支票,且逐步跟隨鍾元盛至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兌現
本案支票後,將所得現金藏匿於上游指定之地點,益徵被告
對於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等犯行,具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
 ⒋被告雖辯稱其僅介紹「斌」給鍾元盛認識,並不了解工作內
容云云。惟被告既對於鍾元盛面試經過、實際動向掌握程度
甚高,亦與鍾元盛之上游即「斌」聯繫甚密,本已難認被告
僅單純為媒介工作之中人。況被告於警詢時亦不諱言其之所
以與「斌」認識,實係因「斌」先前即為向其面交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見偵二卷第309頁),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之人,已可猜測得知「斌」所稱之「工作」有可能並非適法
,被告仍可不問緣由,亦不深入了解工作內容,又無法防止
鍾元盛經介紹後從事非法工作(見本院卷一第80頁),即將
鍾元盛介紹給擔任面交車手的「斌」,更一再緊盯鍾元盛工
作情形,實難認與「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豪無瓜葛。
是被告所辯,僅屬事後卸責之詞,顯然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
 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
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
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
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
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
三卷第85頁、本院卷二第153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
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
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
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
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
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
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並將上開
「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該圖檔性質
上屬電磁紀錄,其內容係用以表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
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公證款165萬元等旨,形式上亦已表明
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對告訴
人為一定指示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公文
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說明,
自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甚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起訴書就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部分,雖未記載併涉
及刑法第220條之罪名,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上開犯罪事實
,且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211條、第216條等罪,僅係文書性
質之不同,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爰逕予更正,附此說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鍾元盛、「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鍾元盛、「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偽
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
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於113年7月26日繫屬本院
,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26日
新北檢貞收113偵37571字第1139094346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
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頁),而被告於此前並未因參與
同一犯罪組織,而有他次犯行繫屬法院乙情,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是本
案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2923號移送併辦之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⒋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之行為尚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事實已敘明
其情,自不影響業經起訴之效力,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該
罪名(見本院卷二第48、1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先媒介
鍾元盛擔任面交車手,再要求鍾元盛前往兌現本案支票,並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示偽造之準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
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
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二第13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
152頁)、當事人及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
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公布施行 。其中第48條第1項即已明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規定既 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於本案用以聯繫「 斌」及鍾元盛之工具一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另有上開扣案手機中與鍾元盛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偵三卷第37至45頁) ,上開手機既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告訴人,乃將偽造之「請求資金清 查申請書」準公文書2份(700萬元【偵一卷第65頁】、165 萬元【偵一卷第66頁】各1份;均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 證款」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以LINE傳 送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交付現金、支票予包含鍾元盛在 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認未扣案之前開偽造 準公文書,均為被告、鍾元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沒收之,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公印文部分:
 ⒈未扣案之偽造「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準公文書2份,其上印 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公印 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院既已就上 開偽造之準公文書整體宣告沒收,即無另就其上偽造之公印 文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⒉又2份「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上固載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 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 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 公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 公印文之實體印章。
 ㈢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本案因被 告否認犯行,致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參酌被告於本案 中,不僅推介鍾元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更具 有實質監督鍾元盛工作情形、掌控其行蹤之權限,堪認其對 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明顯高於鍾元盛,則可合理推估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不低於鍾元盛之犯罪所得。又鍾元盛於本院審理時 曾供稱:本案我的報酬是直接自所收取的款項中抽取1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15頁),爰據此估算被告就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1萬元,並就其上開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告訴人交付之65萬元款項及本 案支票,既經鍾元盛收取、兌現後,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而轉 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亦無管理、處分 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 的,併此指明。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認與本案直接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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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