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家晋於民國112年3月1日19時許,駕駛游玉梅名下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洗車場洗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家晋於同日19時32分許,見原在隔壁洗車位洗車之林庭伃
離去時,未將置於洗車場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含台新商業銀
行信用卡1張,下稱本案信用卡)取走,將該錢包遺留該處而
脫離林庭伃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之犯意,未將上開錢包交由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而
予以侵占入己。
㈡郭家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
日22時47分、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新民店,未經林庭伃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利用
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使用本案信用卡感應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之商品,致發卡銀
行及不知情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郭家晋係該信用卡之
合法持有人,而同意以該卡感應刷卡消費,並交付所購買商
品。
二、案經林庭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郭家晋於本院審判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8-2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到本案洗車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行為人
不是我,本案車輛是游玉梅的,我只是跟游玉梅借車,游玉
梅也會將本案車輛出借他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庭伃於112年3月1日19時許,前往本案洗車場洗車後
,將本案錢包(含本案信用卡)遺留該處,經某男子拾獲後
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2時47分、5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民店,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購買價值3,000元
、1,000元之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庭伃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112年度偵字第54089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4-7頁、院卷第81-87頁),並經本院勘驗洗
車場監視錄影光碟查明屬實(院卷第27頁),又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0頁、院卷第31-37頁)、台新銀行簽
帳卡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1頁)可查,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
㈡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
⒈本案行為人係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洗車場,此有監視錄影
畫面足參(偵一卷第10頁)。又本案車輛係登記於游玉梅名
下,實際由被告使用乙情,業經證人游玉梅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名下有一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但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明確(112年度偵緝字第7579號第17
、29-30頁、 113年度偵字第7970號【下稱偵三卷】第24頁
、院卷第107-11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一
卷第9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向游玉梅
借用本案車輛(偵三卷第19頁、院卷第26頁)。且證人游玉
梅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常常去洗車,因為他跟
我聯絡時都說他在洗車,我知道他洗車都會洗很久,被告很
寶貝他的車子等語甚詳(偵三卷第24頁、院卷第113頁),
核與本院勘驗洗車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本案行為人於行為
前蹲在本案車輛旁,仔細塗抹物品在車門上之行為相符(院
卷第27頁)。
⒉次查,本院勘驗洗車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本案行為人為中
老年男子,身材魁武,有小腹,沒有戴眼鏡,蓄短髮,頭髮
應有染黃色等情(院卷第27頁)。而該男子之身高、身形與
被告相似,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當庭拍攝之照片可
參(院卷第31-45頁)。又被告雖辯稱其於112年間已為光頭
,並未蓄髮,與監視錄影畫面中行為人為短髮造型不符云云
(院卷第27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於112年8月間入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執行時新收照片,被告當時明顯蓄有短髮
,且髮型、髮際線與本案行為人極為相似,尤以行為人之額
頭、髮際線造型與被告更是如出一轍,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114年3月12日北所戒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被告112年8月13日入監執行時新收照片可參(院卷第67-7
1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頭部前面及旁邊因
幼時受傷,疤痕處並未長髮等語(院卷第123頁),亦與本
案行為人頭部前端及右側各有1處頭髮稀疏處相符(院卷第3
5、69、70頁),足徵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本案車輛是否其在使用,被告
答稱:「是,她(指游玉梅)借我的」等語(偵三卷第19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是於112年1月間向游玉梅借車
,借2、3天就還她云云(院卷第2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我斷斷續續跟游玉梅借車云云(院卷第120頁)。就其
向游玉梅借用本案車輛情形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已難逕信
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游玉梅另有將本案車輛出借他人,然證人游玉梅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借名登記,本案車
輛從一開始就是被告在用,我從來沒有使用過這部車,也沒
有把這輛車借給別人使用等語甚詳(偵三卷第24頁、院卷第
108-115頁)。又被告雖一再辯稱案外人江鴻輝亦曾向游玉
梅借用本案車輛,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監視錄影畫
面的人不是江鴻輝等語(院卷第116頁),從而被告所辯即
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
聲請測謊,然所謂「測謊」,乃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
生恐懼、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
,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
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
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
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
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
全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
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
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
變化間,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
殊之人格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
波動反應,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
緒如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
確性亦難免受到影響,難以排除悖離事實真相認定之危險性
存在,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結果仍存
有重大爭議,認僅宜在偵查階段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
料,不宜在審判時採為判斷事實之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全案證據資料
,已足認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自112年3月發生迄今,
時間已間隔2年餘,依前說明,實無從再以受測者現下之情
緒波動反應及生理變化,推斷其陳述之憑信性。是被告聲請
測謊,亦無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嫌,然竊盜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初雖均有在他
人之物上建立自己持有即支配管領力之顯在外觀,惟該他人
之物原是否已在權利人支配管領中之潛在狀態,則不相同;
申言之,如行為人係先破壞權利人對該物之原支配管領狀態
,始在其上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固應屬竊盜,惟若行為人
係利用該物因故已脫離權利人原支配管領狀態下之機會,乘
機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則應屬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查告
訴人將錢包置於洗車場置物箱而逕行離去,被告於告訴人離
去後始拿取該錢包,足見被告係利用該錢包已脫離告訴人原
支配管領狀態下之機會,乘機建立自己之支配管領,揆諸前
開說明,則應屬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竊
盜罪,容有誤會,然此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不另由本院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持本案信用卡消費購買商品,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出於同一行為之決
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47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
案與本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罪名、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必要。復斟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
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獲取所需,竟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又利用信用卡小額消
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使用本案信用卡感應消費購買商品,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價值、對告訴人
所生損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
)、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理筆錄參照),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侵占之錢包1個及詐得價值4,000元之財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1張,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然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且告訴人應已 將該信用卡掛失,則該信用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