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
特別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
○○○
○○○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複 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
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
、分別裁判:㈠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㈡兩
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㈢依事件性
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分割遺產,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嗣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具狀追加嗣於
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留分額之備位聲明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人,並由被告○○○擔任監護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而○○
與○○○於本件有利益衝突問題,不宜由○○○為○○行使法定代理
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為○○指定○○○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8日去世,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
○、長男即被告○○○、次男即原告○○○、長女即被告○○○、次女
即被告○○○等共5人,被繼承人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下稱系爭遺產)。
㈡眾人辦完被繼承人之喪事後某日,被告○○○突然向原告表示被
繼承人留有遺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
爭房地)均由被告○○○取得,原告要求被告○○○提出遺囑,卻
遭被告○○○拒絕,直至近期原告從親友那邊得知被告○○○已持
遺囑辦妥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後,隨即向地政事務所調取相
關申請資料,除確認系爭房地確實遭被告○○○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外,並得悉被繼承人已於104年8月24
日至郭俊麟公證人處辦理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㈢系爭遺囑第三點第2項雖記載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分配給被告
○○○,但其餘有關第1點所記載分配給被告○○○之○○縣○○段000
地號土地及第3、4點分配給原告之同段454地號土地、同段4
59地號土地,早已於109年1月21日被繼承人在世時,即出售
予他人而不存在,是上開各筆土地已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依
民法第1202條規定,系爭遺囑第三點第1、3、4項所記載之
遺贈已經無效,原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遺贈。
㈣另從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記載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可知,被
告○○○所受遺贈取得之系爭房地價值,光是國稅局以公告現
值及建物殘餘價值核定計算之價值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0
,053,500元,占被繼承人總遺產價值之82%,遠高於被告○○○
依法定應繼分可分得之1/5,更已嚴重侵害原告之特留分1/1
0,且被告○○○並未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分割系爭遺產。
㈤若認本件僅有被告○○○侵害原告特留分,而無遺產分割之爭議
,則請審酌系爭遺囑第四點記載「如有繼承人主張因本遺囑
之分配有侵害其特留分,經法院審酌本人前述之事實及其他
相關事證後仍然認為本遺囑之分配有侵害其特留分而應補償
其特留分若干時,為免日後不動產產權徒增共有人數,妨害
不動產之有效利用及因共有而生之糾葛,本遺囑指定取得人
應按期分配取得遺產之比例以現金補足其特留分」等語,被
告○○○因系爭遺囑而受有利益致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自
應遵守該點,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0,476元,及自民
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㈥對遺產分割方案之說明:
⒈不動產部分:依系爭遺囑指示,系爭房地歸○○○單獨所有。因
系爭價值占總遺產價值之絕大部分,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經囑託鑑定系爭房地市價為18,376,216元後,由○○○以現
金1,837,621元補償原告○○○。而系爭房地經鑑定市價為18,3
76,216元,惟鑑定報告所採之3筆比較標的即○○段1871(187
2)、1201、1101地號土地,似乎僅是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中所列該○○段於110年至112年間總面積最大之
3筆,經原告以與鑑定單位類似之搜尋方式,發現系爭房地
鄰近交易土地總面積大於200坪以上者,至少有○○段467、80
2、257、814、185-2、1063、1168-1、297等地號土地,每
坪單價均高於鑑定報告所採之比較標的1至3,原告不解何以
鑑定單位不予採用,而有請鑑定單位說明鑑定依據之必要。
⒉存款部分: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8日去世時,於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分行、中華郵政公司○○郵局與○○縣○○鄉農會信
用部遺有存款,所有存款帳戶之餘額為2,204,758元,惟被
繼承人於111年11月18日過世後,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其他收入,其中華郵政公司○○
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於111年12月21日尚有1,925元
、於112年2月10日尚有1元之利息收入,其○○縣○○鄉○○○○○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2月20日尚有7,550元老農津貼
收入、於111年12月21日尚有86元利息收入,均應計入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即如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財產。惟附
表一編號4、5所示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分別遭被告○○
○提領1,935,531元、270,000元。
⒊關於其他繼承人是否對被告○○○主張特留分,請徵詢其等意見
後,依法為合理適法之分配。
㈦先位聲明:
⒈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分得遺產比例負擔。
㈧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0,476元,及自民事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依系爭遺囑記載,被繼承人應無剝奪原告繼承權之意。
⒉對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金額無意見,但被告○○○取得被繼承人
大部分遺產,且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應由被告○○○就被繼
承人其他遺產優先支付該筆喪葬費用。
⒊原告母親即被告○○原本即有財產可自給自足,但於112年2月1
8日卻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縣○○鄉○○路000號之建物贈與並
移轉登記至被告○○○之子名下,如因此造成其往後醫療與生
活必須使用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現金或必須由其他繼承人
扶養,顯然是慷除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之慨,對原告
與其他繼承人至為不公,被告○○○所辯被繼承人○○○生前與母
親○○之協議,並非事實。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答辯略以:
⒈原告已喪失繼承權,無權主張請求分割遺產或返還特留分:
⑴系爭遺囑載明「本件遺囑分配較少原因如後:(1)本人於次子
○○○結婚時已為其提供現金新台幣柒拾萬元作為婚禮之開銷
及聘金之用。(2)次子○○○婚後媳婦○○○曾多次對本人施加騷
擾、言語侮辱及毀損家中物品等家庭暴力行為,令十分痛心
及心寒」,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喪失對被
繼承人繼承之權利。
⑵依系爭遺囑,原告現並未取得遺產,其真意應係以遺囑剝奪
原告之應繼分,有令原告喪失繼承權之意。原告前對被繼承
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是原告已因對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
失繼承權。
⑶系爭遺囑之記載僅在強調遺囑內容如有侵害其他法定繼承人
特留分之情形,遺產取得人應依比例以現金補償特留分受侵
害之人,與其他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無涉。如其他繼承人
有法定喪失繼承權事由,自無權要求遺產取得人依比例以現
金補償其特留分。
⒉退步言之,如認原告有繼承權,分割方式如下:
⑴被告○○○、○○○並未對被告○○○主張特留分之返還,又二人均表
示,願就其應繼分之權利予被告○○○受分配。
⑵被告○○○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支出共293,133元,應自被繼
承人之遺產中先予返還。
⑶依系爭遺囑意旨,原告於結婚時已收受被繼承人贈與70萬元
,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
⒊附表一編號4、5之存款確實為被繼承人所遺,於被繼承人死
後,因被告○○○不諳法律,於111年11月19日提領15萬元,用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另於同年月22日將剩餘1,783,605
元轉存至被告○○之帳戶,作為安養被繼承人之配偶即被告○○
之生活費用,因被繼承人生前曾與被告○○約定,先過世之一
方將遺產交由另一方養老使用,被告○○○係基於被繼承人與
被告○○之協議,而領取上開款項。
㈡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取得,如被告○○特
留分遭侵害,主張扣減權,依據民法第1223條、第1225條規
定,被告○○○應以現金補足被告○○之特留分1,837,621元,被
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㈢被告○○○、○○○答辯略以: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不為任何請求及
主張。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及被告○○○、○○○、○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嗣被繼
承人於111年11月18日死亡,而系爭遺囑所載之坐落○○縣○○
鄉○○段000地號、454地號、459地號土地於被繼承人生前即
移轉予他人,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財產,
系爭房地業登記為被告○○○所有,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卷一第29頁)、戶籍謄
本(含除戶及現戶部分,見本院保密卷)、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卷一第39-53頁)、臺灣○○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公證書(卷一第55頁)、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鄉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卷一第97頁至第106頁)為
證,又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均無拋棄繼承情事,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證明(卷一第79頁至第87頁)附卷可憑,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未喪失繼承權:
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
不得繼承」,始足當之。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
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
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
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所明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抗辯原告喪失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以系
爭遺囑及100年度家護字第133號保護令(卷二第211-212頁
)為據,觀諸該保護令內容,雖可見原告及其配偶對被繼承
人有騷擾、毀損家中物品等情形,惟系爭遺囑載明「…而次
子○○○於本件遺囑分配較少原因如後:…(2)次子○○○婚後與媳
婦○○○曾多次對本人施加騷擾、言語侮辱及毀損家中物品等
家庭暴力行為(茲檢附○○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如附
件)」等語,足見被繼承人係將上開事由列為原告受較少財
產分配之原因,尚難憑此遽認被繼承人有剝奪原告繼承權之
意,或認定原告上開所為已達「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程度
,復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對被繼承人有其他施以身體上或精
神上之痛苦,或有何貶損被繼承人人格尊嚴之行為,自難為
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本件被繼承人分割遺產之範圍與應繼遺產計算:
⒈喪葬費用293,133元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扣還:
⑴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其為被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293,133元,業據
其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
據、○○鄉公所使用規範繳款書、○○縣○○鄉納骨堂使用許可證
、○○○○○醫療財團法人財團法人○○○○○醫院門診收據、統一發
票、○○市立殯儀館使用規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人本生命科技(股)公司電子發票證
明聯為憑(見卷一第331至340頁),並為原告及其餘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民法1150條之規定,該喪葬費
用293,133元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扣還。
⒉如附表一編號3、4、5之存款應列入遺產範圍分割:
⑴按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
,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
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
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
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遭提
領1,935,531元、270,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6月18日儲字第1140042699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卷二第
155-157頁、第165-167頁)在卷可考,被告○○○雖自陳其確
有領取上開款項,惟辯稱其係遵從被繼承人生前意思,將上
開款項用作被告○○安養之用等語,並提出臺灣○○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02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二第7-11頁
)為證。觀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被
告○○○、○○○表明欲將遺留之存款用作被告○○之安養費用,然
並未提及被告○○有承諾受贈之意,難認被繼承人與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3、4、5之存款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被告○○○
此部分抗辯,要難憑採。
⒊原告受有700,000元之特種贈與,應列入應繼遺產計算: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
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
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
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
共同繼承人繼承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結婚時已收受被繼承人贈與70萬元,惟為
原告所否認。觀諸系爭遺囑記載:「本人於次子○○○結婚時
已為其提供現金新台幣柒拾萬元作為婚禮之開銷及聘金之用
」等語,參酌前揭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特種贈與事由,原告
既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自被繼承人受有70萬元之贈與,自應
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
繼遺產計算,原告雖辯稱其未曾收受贈與云云,惟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㈣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
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
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
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
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
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
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
有部分係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
分者,有所不同。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
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
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並非易為應
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
值計算之金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86年度台
上字第2864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
93號裁判參照)。是遺囑侵害是否有侵害特留分是就總體遺
產(含遺囑指定及未指定部分)計算所得,行使扣減權,僅
是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已,因而回復之特
留分是概括存在於遺產之上,故回復之特留分,並非僅存在
遺囑指定部分。
⒉本件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依國
稅局以公告現值及建物殘餘價值核定系爭房地之價值合計為
10,053,500元,而系爭遺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價額為12,258
,213元,是繼承開始時應繼遺產價額為12,665,080元(計算
式:12,258,213元+700,000元-293,133元=12,665,080元)
,足見被告○○○所取得之系爭房地價額逾應繼遺產之80%,顯
已侵害原告及被告○○之特留分比例10分之1,從而原告及被
告○○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洵屬有據。
⒊系爭房地經本院送請鑑價,鑑定後之價格總計為18,376,216
元(詳如附表一備註1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
年8月16日廣估字第L00000-0號函、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
卷一第449-451頁、卷附估價報告書)。原告固主張系爭房
地鄰近交易土地總面積大於200坪以上者,至少有○○段467、
802、257、814、185-2、1063、1168-1、297等地號土地,
每坪單價均高於鑑定報告所採之比較標的1至3,有請鑑定單
位說明鑑定依據之必要。而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系爭房地價值為鑑定,經鑑定人確認勘估標的之產權狀況
、使用現況等事項後,採用比較法,擇定3筆條件相似之比
較標的,推估系爭房地之價值。該3筆比較標的係近2年間總
面積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面積接近者,且鑑定人已就
鑑價方法之選定、評估過程、價格結論,均詳為分析及說明
,並將所依據評估之相關資料附於報告書內,故該鑑定報告
書推估之價格,當屬公允。況上開鑑定機構為兩造所合意選
任(卷一第293頁、第362頁),而鑑定人具有估價方面之專
業知識,並為公正客觀之第三人,應不致故為不利兩造之鑑
定結論,估價師就兩造所有不動產價值提出之報告應足供本
件計算財產之依據。是本件分割時應繼遺產之數額,為系爭
房地18,376,216元、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5存款2,214,275
元,扣除喪葬費用293,133元,再計入特種贈與70萬元,總
計20,997,358元,依兩造特留分比例10分之1計算,原告及
被告○○於本件分割遺產時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價額為2,099,73
6元(計算式:20,997,358元×1/10=2,099,73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⒋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
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
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
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
⒌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存款,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
,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其中293,133元
由先行墊付喪葬費用支被告○○○取得,其餘1,921,142元(計
算式:117元+1,935,531元+278,627元-293,133元=1,921,14
2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
⒍另衡酌系爭房地經被告○○○依系爭遺囑登記為其所有,而原告
及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金錢補
償原告及被告○○,本件原告應受補償之價額,應以回復之特
留分價額扣除特種贈與之70萬元與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
存款受分配之384,228元(計算式:1,921,142元×1/5=384,2
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被告○○應受補償之價額,以
回復之特留分價額扣除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存款受分配
之384,228元計算,故認系爭房地由被告○○○取得,被告○○○
以現金分別補償原告1,015,508元(計算式:2,099,736元-7
00,000元-384,228元=1,015,508元)、被告○○1,715,508元
,較為妥適。準此,本院認按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屬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先 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 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 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 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範圍或數量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986㎡ 權利範圍:全部 (見備註1) 歸被告○○○單獨所有。 由被告○○○依特留分比例1/10,以現金補償原告1,837,621元。 由被告○○○取得,並以現金補償原告1,015,508元、被告○○1,715,508元。 2 建物 ○○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縣○○鄉○○村○○路000號) 面積:180.58㎡ 權利範圍:全部 (見備註1) 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 117元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 4 存款 中華郵政○○郵局 (見備註2) 1,933,605元及1,926元之孳息 由被告○○○取得293,133元,其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被告○○○提領之1,935,531元部分,扣除喪葬費用293,133元,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被告○○、○○○、○○○328,479元)。 5 存款 ○○縣○○鄉農會信用部 (見備註3) 278,541元及86元之孳息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被告○○○提領之270,000元部分,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被告○○、○○○、○○○54,000元)。 備註:
⒈附表一編號1土地價額為17,845,322元,附表一編號2建物(含 增建部分)價額為530,894元,是系爭總價額合計為18,376,21 6元。
⒉被繼承人死亡後於附表一編號4帳戶遺留1,933,605元之存款, 該帳戶另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2月10日各轉入1,925元、1 元之孳息,惟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附表一編號4帳戶內 提領1,935,531元。
⒊被繼承人死亡後於附表一編號5帳戶遺留270,991元之存款,該 帳戶再於111年12月20日轉入之老農津貼7,550元,合計278,54 1元,另於111年12月21日轉入孳息86元,惟被告○○○於被繼承 人死亡後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提領270,000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5 1/10 1/10 ○○ 1/5 1/10 1/10 ○○○ 1/5 1/10 4/5 ○○○ 1/5 1/10 0 ○○○ 1/5 1/1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