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639號
CHDM,114,金簡,639,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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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瀚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字第9
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
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調解條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明瀚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政府及媒體廣泛宣
導,應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卻因於網路尋求兼職機會,輕率將其所有、合計三個以
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予不明人士,並告知密碼,致其金
融帳戶因而流入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
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
取;然考量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知
所悔悟,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本案中告訴人之意見及其等
遭詐騙之數額,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手機貼膜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未婚
,與父親同住,父親現因罹患癌症,生活起居及家庭開銷均
需被告負擔,在外無其他負債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成立 調解,業如前述,而其餘告訴人則經通知後未能到場,無從 確認是否願意與被告調解,可認被告犯後有意彌補其所造成 之損害,又前開成立調解之告訴人,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 意宥恕被告,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 人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以作為 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 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有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 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黃明瀚


  選任辯護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瀚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港門市,將所申辦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商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雷彥明」之 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林佟威等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林佟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佟威、莊茂松、胡怡方、簡妍羚、周靜螢賴嘉澤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明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LINE暱稱「雷彥明」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找工作才交付帳戶的,我相信對方是正當的,我認為自己沒有違法云云,選任辯護人稱:被告因家境窘迫,聽信詐欺集團成員稱有工作機會之說詞,而交付上開3帳戶予LINE暱稱「雷彥明」之人,是基於受到「雷彥明」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2 告訴人林佟威、莊茂松、胡怡方、簡妍羚、周靜螢賴嘉澤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佟威、莊茂松、胡怡方、簡妍羚、周靜螢賴嘉澤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3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佟威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林佟威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莊茂松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告訴人莊茂松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胡怡方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 告訴人胡怡方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簡妍羚提供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簡妍羚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連線商銀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靜螢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周靜螢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連線商銀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告訴人賴嘉澤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告訴人賴嘉澤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連線商銀帳戶之事實。 15 被告黃明瀚連線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上開3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又洗錢防制法再度修正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 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 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 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 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 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被告確 實有提供連線商銀帳戶、郵局帳戶及元大帳戶等3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雷彥明」,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 上開3帳戶之申設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被告係因 應徵工作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觀諸本案3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見確有被告政府 生活補助及多筆日常開銷提領之紀錄,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



符,尚與一般詐欺行為人提供之帳戶多為靜止戶或閒置戶之 態樣有別,若被告確有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意,應無以其日 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之用,而自曝犯行供警追查或造 成日常生活嚴重受影響之可能;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 法多樣,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中獎之方式,騙取可以逃 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時有所聞 ,此非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倘若一般人 既可能因詐欺集團成員不盡合理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 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復參以被告無任何 前科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是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惑,始 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故無從僅以告訴人等有將款項匯入被 告上揭3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犯罪之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佟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4時54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Yamamoto Jiro」假冒買家,先向林佟威佯稱欲以全家好賣家之賣場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後稱賣場未認證被凍結,需與好賣+客服聯繫云云,致林佟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8時8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8月19日18時9分許 4,120元 113年8月19日18時11分許 8,015元 2 莊茂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7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Simo DH」假冒買家,先向莊茂松佯稱欲以711賣貨便之方式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後稱已匯款,未收到款項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莊茂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8時45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8月19日18時50分許 3萬5,985元 3 胡怡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eshya Joseph」假冒買家,先向胡怡方佯稱欲以711賣貨便之方式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後稱已匯款,未收到款項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胡怡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8時42分許 4萬9,123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3年8月19日18時43分許 6,015元 4 簡妍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6時25分許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iru Wang」假冒買家,先向簡妍羚佯稱欲以711賣貨便之方式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後稱已匯款,未收到款項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簡妍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7時1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連線商銀帳戶 5 周靜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3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ana Minamihara」假冒買家,先向周靜螢佯稱欲以711賣貨便之方式購買其所刊登之商品,後稱賣場有異常需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周靜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7時25分許 4萬0,100元 本案連線商銀帳戶 6 賴嘉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3時5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周婉真」假冒買家,向賴嘉澤佯稱欲賣場有異常導致下單時訂單被凍結,需賴嘉澤與客服聯繫云云,致賴嘉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7時27分許 2萬9,983元 本案連線商銀帳戶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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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