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36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震凱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震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暱稱「
Hora Krishna」及LINE暱稱「張慧瑄」之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
2年12月30日或113年1月初某日時許,自彰化縣彰化市之統
一便利超商大埔門市,以店到店包裹方式寄送其兄黃凱倫(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至高雄
市路○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華中門市予「Hora Krishna
」、「張慧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Hora Krish
na」、「張慧瑄」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載時間,以附表所載詐騙
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
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惟該等款項未及提領、轉匯,而未
隱匿該等詐欺犯罪之所得及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震凱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偵緝卷第94頁、本院卷第55頁),又附表所示之人
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然未及提領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
施行:
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
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認
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
其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
罪(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施用詐術,指
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
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
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
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
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
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
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結果,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
未達於洗錢之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附表所示之
人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斯時款項已在該詐欺集團之實力
支配範圍,應認已詐欺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9
9號、第5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該等款項嗣遭及時圈存
而無法提領、轉匯,未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尚未造成
金流之斷點,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說明,應認屬於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幫助洗錢業已既遂,依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僅
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僅於此補充說明,無庸再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著手幫助洗錢行為,因告訴人報警,所匯入之款項遭
圈存而未遭轉出,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⒋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
本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2月16日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為本案提供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
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
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
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被害人數6人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該等款項未遭提領、轉匯,而未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結果,如附表編號3、4、
6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發還,有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日函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偵緝卷第163、165頁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 定宣告沒收。經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 人匯入之款項,合計新臺幣24,000元,乃洗錢行為之標的財 產,且尚未提領、轉匯,因本案帳戶經通報設為警示帳戶, 故該款項業經圈存,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按(偵14 9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53頁),上開款項均屬洗錢標的 ,並未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執行沒收後,權利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又如告訴人
嗣已依法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 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⒊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人之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已發還,業如上述,就此部分之洗錢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A01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14時前某時許,以暱稱「小艾」在Instagram刊登販售名牌精品訊息,經A01下訂單後,佯稱可參加抽獎、中獎須先匯款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4時6分許 ②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偵14945卷,下稱偵卷一,第39至40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7、15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7、41至43頁)。 ⒋證人A01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45至47頁)。 2 A02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15時前某時許,以暱稱「小艾」在Instagram刊登販售衣服、鞋子等訊息,經A02下訂單後,佯稱須繳納訂單的核實費云云,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4時7分許 ②20,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佩儀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13至116、175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7、15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109至111、117至119頁)。 ⒋證人吳佩儀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21至143頁)。 3 A03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12時20分前某時許,以「mol三佘高定」之名在Instagram刊登販售名牌包包之訊息,經A03下訂單後,佯稱A03有抽中手機及現金,需繳納訂金折現合實費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4時12分許 ②20,000元 (已發還) ⒈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5至27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7、15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23、29至31頁)。 ⒋證人A03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33、35至36頁)。 4 A04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前某時許,以「mol三佘高定」之名以Instagram聯繫A04,佯稱購物可獲得抽獎資格、需繳納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4時13分許 ②4,000元 (已發還) ⒈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79至8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7、15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77、83至87頁)。 ⒋證人A04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9頁)。 5 A05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日,以暱稱「嘉」在Instagram刊登抽獎訊息,經A05閱覽並參加抽獎後,連繫A05,佯稱中獎、選購其提供之商品可再參加抽獎一次、領取獎金須先匯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4時16分許 ②2,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51至52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7、15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49、53至54頁)。 ⒋證人A05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第一銀行帳戶電子存摺照片(偵卷一第55至75頁)。 6 A06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20時30分前某時許,,以暱稱「小艾」在Instagram刊登抽獎訊息,經A06閱覽並參加抽獎後,連繫A06,佯稱中獎,需在商場選購商品可再參加抽獎、領取獎金須先匯款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1月5日14時22分許 ②4,000元 (已發還) ⒈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93至96頁)。 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47、153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91至92、97至99頁)。 ⒋證人A06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01至108頁)。 ①113年1月5日15時46分許 ②2,000元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