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1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宸緯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人員所
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中旬後某日,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暱稱「陳
媛媛」之詐欺人員。嗣該詐欺人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
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令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嗣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俊昇、柯羿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許俊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
(五)柯羿萍之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及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僅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該犯罪詐欺人員
之共同正犯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抑或以透過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等情形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
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員,
使其得持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有上開二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竟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不僅詐欺人員詐騙無
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
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
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
微,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
態度,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受雇從事加工研磨,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見偵卷第27、12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自陳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證被 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本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本案帳戶中,之後再由詐欺人員轉匯一空,詐欺人員將該款 項以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 自屬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
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1 許俊昇 詐欺人員自113年8月中旬起,向許俊昇佯稱:投資跨境電商可獲利等語,致許俊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宸緯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55分許 90,000元 2 柯羿萍 詐欺人員自113年7月14日起,向柯羿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柯羿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2日13時57分許 100,000元 113年9月12日13時58分許 100,000元 113年9月12日14時2分許 50,000元 113年9月12日14時4分許 24,0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