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83號
CHDM,114,金簡,583,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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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更正、證據補
充、理由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證據並所法條記載之「張梓弦」均更正為「張
梓玹」。
 ㈡證據補充:被告與「張梓玹」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1至168
頁)。
 ㈢理由補充: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
第15條之2(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條次移列至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
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
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
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
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
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
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
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
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有工
作經驗,對此社會常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被告與「張梓玹
」並不熟識,未曾真正見面,除通訊軟體Line之外,別無其
聯絡方式,此據被告述明,顯見被告與對方彼此之間並無
特殊信賴關係可言,依被告供述,其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是為了辦理貸款,但辦理貸款不需要交付、提供予
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
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已為上述立法理由敘述明確,被告上述所為並非一般正常
之常態,其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難
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實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
上述所辯,難以採信,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述犯行可以認定。
二、關於沒收:  
 ㈠本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提款卡縱仍為詐欺
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
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123號  被   告 陳勝嘉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            送達地址:新竹縣○○鄉○○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12月2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寶斗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等3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交付提供予通 訊軟體LINE暱稱「張梓弦」後,再將上開3帳戶金融卡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張梓弦」。嗣「張梓弦」與所屬詐欺 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5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思維魏偵安、黃月照、曾侯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揭時、地,將臺灣銀行、台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等3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張梓弦」,並告知該3帳戶金融卡密碼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上開3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思維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黃思維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思維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魏偵安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魏偵安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魏偵安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郭琳惠於警詢之指訴 1.被害人郭琳惠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被害人郭琳惠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黃月照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黃月照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月照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曾侯瑋於警詢之指訴 1.告訴人曾侯瑋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曾侯瑋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113169701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思維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1.告訴人黃思維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思維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113169737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偵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1.告訴人魏偵安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魏偵安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113169945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113年12月31日0時30分許交易明細表 1.被害人郭琳惠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被害人郭琳惠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113169730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月照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1.告訴人黃月照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黃月照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113169882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侯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明細 1.告訴人曾侯瑋遭詐欺匯款經過之事實。 2.告訴人曾侯瑋遭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被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另請審酌被 告提供3個帳戶供人犯罪,破壞金融秩序等情,量處有期徒 刑5月之刑。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由 報告機關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 辯稱係辦理貸款才被騙提供提款卡等語,並提供有其與自稱 「張梓弦」之網路辦理貸款業者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 料以佐其說,足認被告所辯應屬有據,並非不可採信。又本 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 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 前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黃思維(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抽獎訊息,迨黃思維於113年12月30日19時許,上網瀏覽並聯繫後,佯稱網路中獎要兌現須匯款等語,致黃思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0日22時1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5萬56元。 陳勝嘉之臺灣銀行帳戶 2 魏偵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22時9分許,假冒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偵安聯繫,佯稱親戚急需用錢要借款等語,致魏偵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0時4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 陳勝嘉台新銀行帳戶 3 郭琳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19時18分許,假冒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琳惠聯繫,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款等語,致郭琳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31日0時30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5元。 陳勝嘉台新銀行帳戶 4 黃月照(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於113年12月30日16時2分許,以臉書Messenger聯繫黃月照,佯稱欲購買商品要用黑貓宅急便交易,須依指示操作託運條款處理等語,致黃月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3年12月30日23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9元。 2.113年12月30日23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9,989元。 3.113年12月30日23時2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123元。 4.113年12月31日0時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9元。 5.113年12月31日0時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9元。 6.113年12月31日0時8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9元。 陳勝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13年12月30日23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4萬2,600元。 2.113年12月30日23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8,862元。 3.113年12月30日23時50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9元。 4.113年12月30日23時52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9元。 陳勝嘉台新銀行帳戶 5 曾侯瑋(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30日23時51分許前之某時許,假冒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曾侯瑋聯繫,佯稱家中親戚出車禍急需用錢等語,致曾侯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3年12月30日23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 2.113年12月31日0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5萬元。 陳勝嘉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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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