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32號
CHDM,114,金簡,532,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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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弦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伯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原記載「Appl
e Store點數卡」,應更正為「App Store點數卡」,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㈠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在起訴範圍,應予
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
 ⒊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罪,而所涉洗錢
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均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是遭詐欺集團利用才淪為共犯,被告犯
後已賠償簡麗秋、張健雄之損害,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
案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12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刑法第339條規定,其處斷刑
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尚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容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
辯護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臺中商業銀行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供告訴人
3人匯入款項,被告再提領款項購買點數卡,將序號提供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達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結果,造成本
案告訴人3人受有損害金額共4萬2000元,增加偵查犯罪機關
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
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張健雄達成調解並已賠償1
萬1000元,另賠償告訴人簡麗秋2萬2000元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3、129
、149頁);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素行尚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月薪3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祖父母同住,曾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
障礙證明,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另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所 犯皆為一般洗錢罪,並斟酌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及所生危害 程度,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7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張健雄、 簡麗秋,已如前述(至告訴人董育安於調解期日未到,其警 詢時所留電話亦為空號,致無法與其聯繫調解事宜),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說明
 ㈠被告提供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報酬及利益, 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實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告訴人3人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該等款項匯入 本案帳戶後,經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購買點 數卡,而後輾轉交付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款項已不 在被告之管領中,若再對其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㈠ 林伯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㈡ 林伯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㈢ 林伯弦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林伯弦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弦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供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依他人之指 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將形成金流斷點,並掩飾或 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 供人匯款後,再將款項提領交付他人,使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訊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方式,詐騙簡麗秋、張健雄、董育安,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 內。林伯弦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旋即購買等值之Ap ple Store點數卡,並將序號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簡麗秋、張健 雄、董育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簡麗秋、張健雄、董育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伯弦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給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陳經辦」之人,並於113年7月10日依「陳經 辦」之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等情,然否 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我於113年7月5日17時許,在L INE認識「陳經辦」,我要跟他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陳經辦」要我提供帳號,約3天後,「陳經辦」說有款 項入帳,要我提領,我就去提領並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 ,再將序號告知對方,「陳經辦」通知匯了5筆,我領了4筆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簡麗秋、張健雄、董育安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而 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簡麗秋



、張健雄、董育安及其女友即證人林韋汝於警詢指訴、證述 明確,並有告訴人簡麗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收據、LINE對話紀錄及新光銀行自動 櫃員機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張健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手機擷取翻拍照片、星展銀行擷取畫面各1 份;告訴人董育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董育安之郵政存簿儲 金簿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韋汝之郵政 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照片、LINE對話紀錄各1份;被告之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上 開本案帳戶有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情事甚明。
 ㈡按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而金 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 關係者,難認會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真實身分背景 ,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又一般代辦貸款之公司或從業人員,亦僅係協助 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 行爭取較有利之貸款條件,而無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 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的。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實際還款能力 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貸款額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任何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資料,甚且將他人之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 ,再要求貸款人立即提領後轉交指定之人,衡情貸款人對其 帳戶很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且所提領 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查被告於提 供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提領交付時,係年近25歲之成年人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堪認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及一般智識 能力,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匯款使用,並



代為提領匯入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應無不能察覺、 辨別、產生懷疑之理,卻仍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稱:「(問:…你聯 繫對方後,對方未接電話,你就將對方帳號刪除,是否如此 ?)對」、「(問:為何刪除對方帳號?所以你無法提出與 對方的對話紀錄?)因為我密對方,對方沒有回。對」等語 ,是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若確係為申辦貸 款而依對方指示為之,在無法聯繫對方之情況下,察覺有異 或認遭騙之虞,一般人之反應當係將與對方之聯繫過程保留 下來,盼以手邊證據證明自己並非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在 本案帳戶遭警示而無法提領,復無法聯繫到對方時,竟未想 過報警或通報165反詐騙專線求助,反以刪除對方帳號之違 背常情方式處理,顯屬有疑。縱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始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匯款,並依對方指示提領、購買Appl e Store點數卡,惟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之目 的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於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轉匯予不詳 之人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 惟仍心存僥倖希望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並依指示提款後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後果, 進而容任該等財產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 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具有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說明如前,則無論其提供帳戶及代 為提領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無礙於其主觀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否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應係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 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 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為,係侵害告訴人3人之個人 財產法益,分屬不同權利個體,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無 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於113年8月10日為書面告誡,此有該書面告誡1份在卷 可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遭詐騙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㈠ 簡麗秋 113年7月10日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貸款訊息,簡麗秋於113年7月10日瀏覽後信以為真,即加入對方line暱稱「陳經辦」之帳號,「陳經辦」向簡麗秋佯稱因其帳戶為警示戶、資金流水未達標、須先匯款及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作為保證金,方能申貸等語,致簡麗秋,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⒈113年7月10日18時17分許 ⒉113年7月10日20時許 ⒈1萬元 ⒉1萬2,000元 ㈡ 張健雄 113年7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星展金融陳專員」之帳號,私訊張健雄詢問是否要借貸,張健雄信以為真,便依「星展金融陳專員」之指示在「全方位金融服務-星展」網站上申請帳號,「星展金融陳專員」再向張健雄佯稱須先匯款申請保單對保方可申貸,致張健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8時59分許 1萬元 ㈢ 董育安 113年7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網站Instagram發布遠東信貸之貸款訊息,董育安於113年7月9日22時10分許瀏覽後信以為真,並加入LINE暱稱「黃經辦」之帳號,「黃經辦」即向董育安佯稱可申請貸款,但因信用分不足、須購買保單、驗證還款能力等語,致董育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之指示,使用其女友林韋汝之帳戶匯款。 113年7月10日18時5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㈠ 113年7月9日19時40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埔心永坡店 1萬5,005元 ㈡ 113年7月10日18時31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永靖頂旺店 1萬5元 ㈢ 113年7月10日19時26分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埔心永坡店 2萬5元 ㈣ 113年7月10日20時13分 彰化縣○○鄉○○路0號之統一超商彰醫門市 1萬2,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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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