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4年度,58號
CHDM,114,訴緝,58,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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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冠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
偵字第119號、偵字第7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冠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彭冠倫於民國113年4月9日,與陳佳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佳龍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彭冠 倫,嗣彭冠倫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周 原志、曾奕捷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陳佳龍之一銀帳戶。復由彭冠倫指示陳佳龍持一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提領贓款,陳佳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 提領時間領款後,即轉交予彭冠倫,以此方式掩飾金錢之去 向。
二、彭冠倫另於113年7月18日,與黃軒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軒浩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彭冠 倫,嗣彭冠倫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戴誌偉施 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軒浩之玉山帳戶。 復由彭冠倫指示黃軒浩持玉山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領贓 款,黃軒浩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領款後,即轉交予 彭冠倫,以此方式掩飾金錢之去向。
三、案經周原志曾奕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戴誌偉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冠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佳龍黃軒浩於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原志曾奕捷



戴誌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周原志曾奕捷戴誌偉提供 之轉帳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一銀帳戶及玉山帳戶 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彭冠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 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 裁判時法)。
 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 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惟其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本 案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之情形,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 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規定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冠倫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查同案被告陳佳龍供稱:其不知道彭冠倫以何種方式詐 騙告訴人,彭冠倫說他沒有帳戶可用,他要用線上博弈洗遊 戲幣換取現金,跟其借帳戶匯到其戶頭,彭冠倫沒跟其說有 向他人借帳戶等語;同案被告黃軒浩則供稱:本案伊只認識 彭冠倫,並未接洽過其他人,彭冠倫說他跟朋友借錢,他沒 有帳戶所以跟伊借帳戶等語。是被告陳佳龍黃軒浩就本案 犯行均僅負責提供各自所有之帳戶,及依被告彭冠倫指示提 領贓款交付予彭冠倫,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彭冠倫與 同案被告陳佳龍黃軒浩有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而為犯行,難認被告彭冠倫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彭冠倫本案犯行,應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彭冠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彭冠倫就附表編號1至2、編號3之犯行,分別與 同案被告陳佳龍黃軒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再被告彭冠倫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彭冠倫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 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並經被 告彭冠倫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誤,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彭冠倫於上開前案刑期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兼衡其前、後案之罪質相同,顯未思悔悟,認本案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彭冠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 洗錢犯行,惟其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無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彭冠倫為圖私利,分別與陳佳龍黃軒浩共同施 用詐術,騙取告訴人等之財物,且分別以陳佳龍之一銀帳戶 、黃軒浩之玉山帳戶取得詐欺款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彭冠倫犯後坦承犯 行,並衡酌被告彭冠倫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檢察官之量 刑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關於被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三、被告彭冠倫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詐得如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欄之款項,上開款項均已由同案被告陳佳龍、黃 軒浩各自提領後,全額交付被告彭冠倫,業據被告彭冠倫及 同案被告陳佳龍黃軒浩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是上開款 項均為被告彭冠倫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者、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周原志 彭冠倫於臉書刊登販賣釣具文章,適周原志於113年4月19日15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訛稱:訂購釣具需先付訂金,到貨再付尾款云云,致周原志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銀行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17時16分許,匯款2,500元 一銀帳戶 陳佳龍於13年4月19日17時35分,提領2,405元 彭冠倫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奕捷 彭冠倫於臉書刊登販賣佛具用品文章,適曾奕捷於113年4月19日某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訛稱:訂購川頭需先匯款再出貨云云,致曾奕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銀行帳戶內。 113年4月19日17時49分許,匯款5,000元 一銀帳戶 陳佳龍於113年4月19日17時52分,提領5,005元 彭冠倫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戴誌彭冠倫於臉書刊登販賣佛具用品文章,適戴誌偉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向其訛稱:訂購川頭需先付訂金再出貨云云,致戴誌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銀行帳戶內。 113年7月18日13時38分許,匯款3,000元 玉山帳戶 黃軒浩於113年7月18日21時34分,提領8,005元 彭冠倫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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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