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DAN(中文姓名:阮友譚 越南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601 號、第730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DAN(中文名字:阮友譚)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陸仟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没收部分應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NGUYEN HUU DAN(下稱阮友譚)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加入臉書帳號暱稱「MAI HUU」、通訊軟體LINE暱稱「B」、「王宇Abam」等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阮友譚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嗣阮友譚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內(人頭金融帳戶之申請人均由報告機關另行報告偵辦)中。嗣阮友譚經「MAI HUU」之指示,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取得人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後,將贓款帶回上址租屋處交給「MAI HUU」,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阮友譚則可獲得每筆提領金額之1%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呈鴻、黃郁琇、徐霈浠、魏昀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張凱博訴由偵辦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阮友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呈鴻、黃郁琇、徐霈浠、魏昀珊、張凱博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呈鴻、黃郁琇、徐霈浠、魏昀珊、張凱博等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或匯款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復有被告於附表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自動櫃員機提款監視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阮友譚自白其上開犯行均核與事證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
⒈本案被告阮友譚加入自民國113年11月某日起,加入臉書帳號暱稱「MAI HUU」、通訊軟體LINE暱稱「B」、「王宇Abam」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亦包含利用網際網路方式對不特定對象施以詐欺,且被告亦自陳其自始即知道是在做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可獲百分之一之贓款作為報酬等情,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犯罪行為日為113年9月10日日起,是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1項第1款刑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⒊核被告NGUYEN HUU DAN(中文名字:阮友譚)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暱稱「MAI HUU」、暱稱「B」、「王宇Abam」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5次詐欺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歴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而言;故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其報酬為收受金額的百分之一,其尚未拿取報酬,即遭逮捕,依上開規定,被告個人實際上没有拿到任何所得,即有符合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因此使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態度,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工作,月薪2萬4千元至5千元,未婚,在越南育有一子,小孩由其父母撫養,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雖被告自承其尚未取領取報酬,然詐欺集團成員「MAI HUU」指示伊持提款卡領錢時,有交付新台幣6000元作為工作費用,故該6000元亦屬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五、驅逐出境: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加重詐欺之犯行,對於我國公共秩序有相當之危害,且被告係為逃逸移工,若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騙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被告阮友譚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劉呈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20時前某時許,在IG刊登應徵廣告,劉呈鴻瀏覽後留言,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 」、「王宇Abam」與劉呈鴻聯繫,佯稱有搶獎金活動,存入1萬5千元即可獲得1萬2,600元利潤云云,致劉呈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萬5,000元 113年11月10日13時07分01秒 不詳申設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月10日13時19分00秒 ②113年11 月10日13時20分30秒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諺東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9,000元 2 黃郁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在IG刊登應徵瘦身體驗模特兒廣告,黃郁琇瀏覽後留言,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UDREY_醫美諮詢 」與黃郁琇聯繫, 佯稱有搶獎金活動 ,出示1萬5千元財力證明,即可參加活動云云,致黃郁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2萬4,000元 113年11月10日13時08分35秒 3 張凱博 詐欺集團成員先以IG結識張凱博,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凱博聯繫,慫恿張凱博下載虛擬貨幣投資系統,佯稱只要投資金額匯款後,即可在系統上操作交易云云,致張凱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4萬8,500元 113年11月15日18時25分09秒 不詳申設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 月15日18時37分04秒 ②113年11 月15日18時38分01秒 ③113年11 月15日18時38分59秒 彰化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康軒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8,000元 4 徐霈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與徐霈浠聯繫,佯稱為路易莎咖啡員工,公司現有活動,投資可獲高額回饋云云,致徐霈浠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匯款。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113年11月18日16時01分36秒 ②113年11月18日16時02分26秒 不詳申設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 -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1 月18日16時18分27秒 ②113年11 月18日16時19分00秒 ③113年11 月18日16時19分33秒 ④113年11 月18日16時20分23秒 ⑤113年11 月18日16時20分57秒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糖友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9,400元 ⑤6萬7,000 元 ⑥3萬元 ⑦1萬6,300元 ③113年 11月19日20時14分31秒 ④113年 11月19日20時15分12秒 ⑤113年 11月19日20時20分20秒 ⑥113年 11月19日20時22分23秒 ⑦113年 11月19日20時23分40秒 ①113年11 月19日20時34分08秒 ②113年11 月19日20時34分49秒 ③113年11 月19日20時35分29秒 ④113年11 月19日20時36分08秒 ⑤113年11 月19日20時36分42秒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和美農會新庄分部)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⑥113年11 月20日0時01分55秒 ⑦113年11 月20日0時02分37秒 ⑧113年11 月20日0時03分17秒 ⑨113年11 月20日0時03分57秒 ⑩113年11 月20日0時04分37秒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諺東門市)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5 魏昀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 」與魏昀珊聯繫,佯稱為路易莎咖啡行銷部門員工,公司內部現有投資活動,投資可獲高額回饋云云,致魏昀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萬元 113年11 月18日21時51分19秒 113年11月19日00時08分41秒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和美黃蓉店) 1萬元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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