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43號
CHDM,114,訴,94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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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逸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逸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逸鈞(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44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與賴冠廷(所犯罪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身
分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軟體)上暱稱「川
普」、「鯤鵬」、「LM2.0」等成年人(下分別稱為「川普
、「鯤鵬」、「LM2.0」)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其他身分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員先於
民國113年12月1日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
息予黃楷淞,佯稱黃楷淞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需依指示認證
金融帳戶之正確性始可領取獎金云云。致黃楷淞陷於錯誤,
於113年12月1日18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998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掌控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再由謝逸鈞依「川普」之指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冠廷,先前往
臺中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本案渣打帳戶之金融卡。經「川普
」以Telegram軟體告知本案渣打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後,謝逸
鈞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冠廷前往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門市,由賴冠廷下車分別於1
13年12月1日18時56分許、同日18時57分許,持本案渣打帳
戶金融卡,操作設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門市之自動櫃
員機,各提領7000元、1000元得手。其後賴冠廷謝逸鈞
自從賴冠廷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中拿取約定之報酬後,將剩
餘款項放置在「川普」指定之地點,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
不詳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黃楷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被告謝逸鈞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逸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冠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黃楷淞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告訴人報案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五)本案渣打帳戶交易明細。
(六)萊爾富超商彰化國聖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讓渡合約書翻拍照片
(承受人為同案被告賴冠廷)。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逸鈞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謝逸鈞與同案被告賴冠廷、「川普」、「鯤鵬」、「LM
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逸鈞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有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謝逸鈞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謝逸鈞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全部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
卷足憑。故被告謝逸鈞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謝逸鈞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逸鈞正值青年,卻不
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中,而
於本案中負責駕車搭載車手即同案被告賴冠廷前往提領詐欺
犯罪贓款,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為,
造成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而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
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被告謝逸鈞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謝逸鈞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
所受財物損害情形。被告謝逸鈞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謝逸鈞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兼考量被告謝逸鈞
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公訴人
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謝逸鈞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00元,已據其繳 交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謝逸鈞為本案犯行而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案渣打 帳戶之7998元,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 謝逸鈞於本案中,係負責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賴冠廷前往提領 詐欺犯罪贓款,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該筆款項亦非由其 實際支配、掌控中,若再對被告謝逸鈞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 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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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