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862號
CHDM,114,訴,86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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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91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工作證及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子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除證人於警詢、偵查、法
院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均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與犯
組織犯行)減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又
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依被告參與犯
組織之態樣及分工等情,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
故其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餘地,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無必要審酌,附此
敘明。又被告並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洗錢防制法及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30餘歲年輕力壯,卻
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
欺犯罪,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
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
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自由刑已足 評價被告本件犯行,爰不再併科罰金,併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稱提領1日獲得新臺幣1萬元等語,本件 被告起訴犯行僅有1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工作證及收據(見偵卷第53、55頁),為被告之犯罪 工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其上 偽造之署押爰不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是被告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 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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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