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于湉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于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5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于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任何人皆可自行申 辦帳戶及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如非供不法犯罪使用,實無 必要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取款項並代為提領、轉匯,而已預見 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林雅涵」之人 (無證據足認「帛橙Y」、「林雅涵」非同一人使用之通訊 軟體LINE帳號暱稱,下稱「帛橙Y」)要求其提供帳戶收取 款項並予以轉匯,將可能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基於 縱與「帛橙Y」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前某日時, 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號碼提供予「帛橙Y」。嗣「帛橙Y」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足認葉于湉知悉或預 見除「帛橙Y」以外之其他共犯存在)某不詳成員即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許晏榕等4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葉于湉依「帛橙Y」之指示予以 轉匯購買虛擬貨幣,並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 ,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葉于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晏榕、陳子韻、謝智義、王家興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明細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存摺封 面影本、臉書頁面截圖、虛擬貨幣收款地址及提領明細截圖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 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 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
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與他人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在本 案於114年5月26日繫屬本院前即具狀表示認罪(偵卷第365- 371頁),復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而未自動繳交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其與「帛橙Y 」係透過臉書認識,後續皆藉由通訊軟體LINE傳訊聯繫,彼 此未曾碰過面,也未通過電話等語(本院卷第53頁),且卷 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林雅 涵」等帳號非同一人所使用,尚難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正犯確實已達三人以上,自無從遽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 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 告知被告可能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卷 第53、133頁),並予辯論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帛橙Y」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具狀表示認罪(偵卷第365- 371頁),復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2、141頁),爰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數 罪均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恐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輕率將本案帳 戶提供他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存至不詳 之電子錢包,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獲得掩飾、
隱匿,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有害 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3 頁)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許晏榕、陳 子韻、謝智義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亦曾透過辯護人積極與 告訴人聯繫和解事宜,此有和解書、匯款執據、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92、95-100、103-108、11 1-125頁),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 養對象、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按月償還5 ,600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141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㈩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3頁)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 初次犯罪,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晏榕、陳子韻 、謝智義達成和解並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數額3%計算之報酬 【合計4,5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5萬元+3萬元+3萬 元)×3%=4,500元】,此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3頁),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許晏榕等4人受詐所匯款項,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行洗錢犯行, 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所得掌控、支 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外,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 帳戶結清時之餘額8,206元為其所領取等語(本院卷第52元 ),惟該金額既未逾告訴人許晏榕轉匯款項前本案帳戶之餘 額,應堪認未含有告訴人許晏榕等4人受詐所匯款項,而非 屬本案洗錢標的,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主文 1 許晏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假意欲與許晏榕交友,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晏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2年10月1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葉于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陳子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子韻佯稱可投資博弈遊戲獲利云云,致陳子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2年10月3日11時6分許 2萬元 葉于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謝智義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7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謝智義佯稱可一同從事代購賺取差價(起訴書誤載為「假投資」,應予更正)云云,致謝智義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112年10月2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葉于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王家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後某日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王家興佯稱若聽從指示再次匯款,便可拿回先前受詐所匯款項云云,致王家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匯款項 ①112年10月2日9時36分許 ②112年10月3日10時58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葉于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